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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劝阻吸烟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律师点评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5-15     点击量: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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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宇超

单位: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E-mail:478697080@qq.com

微信号:lovedaisy625


前言

近些年来在全国引起轰动的案件当中,既有发生在陕西南郑县的“张扣扣杀人案”之类的恶性刑事案件,也有对社会公众法律意识造成深远影响民事案件,比如早几年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近日,在郑州发生的“劝阻吸烟事件”引发的死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在全国引发了高度的社会关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分别在今年河南省“两会”及全国“两会”上给予正面点赞,为树立司法系统公平正义形象积攒了正能量。笔者虽然没有以代理人身份充分了解案件详情,但是通过两审民事判决书所公开披露的案件情况和判决结果,笔者对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以及两审判决意见的差异之处进行比较分析,在已知案件信息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和法律知识,发表以下拙见。


一、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主流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二审判决结果之所以迅速发酵,可能是发达的网络,也可能另有其他因素。不管其原因如何,二审判决一经宣判便赢得了社会公众的一片喝彩,认为二审终审判决为民众树立了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不再重蹈当年南京“彭宇案”的覆辙。在社会公众对终审判决喝彩声中,也有一些学者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对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也有学者认为,该案只是民事个体之间的侵权纠纷,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情形,二审法院不应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改判。笔者认为,该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公众的积极评价,关键在于二审法院的改判结果。如果像某些学者所言不予改判,就不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积极反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对该案二审处理结果给予积极评价,倡导将此案审判作为标杆,通过一起起案件裁判,弘扬善行义举,倡导美德美行,向全社会传递正义的力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也提及该案,认为应当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见义勇为者敢为,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笔者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会”上对此案处理结果的评价,体现了当前正确的司法导向,彰显了司法案件良性的社会效果。


二、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划分侵权责任明显不当


该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二是法律的适用。这个案件当中,从被告劝阻受害人吸烟,到受害人死亡的整个过程,在事实的认定方面没有太大争议,而法律适用方面,关于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划分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在难以确定劝烟者的过错时,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劝烟者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最关键的问题是归责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此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害人民事权益遭受了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该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也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多适用于风险较高的危险活动、危险物致害、产品责任等领域。在具体适用时,只需要判断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侵权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可,无需审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该原则是对前两原则的有效补充,当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对此情形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了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行为人分担受害人部分损失。在具体适用时,需要对行为人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准确判断。


劝阻吸烟案件到底应当选择何种归责原则作出处理才能实现公平、合理又合法?根据上述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介绍,三种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均离不开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分析判断。


此案中关于劝阻吸烟行为和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基本事实清楚,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确定,我们只就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两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进行分析。


  1. 关于主观过错


    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指的是“故意”或“过失”,它表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行为人杨帆在电梯内劝阻段某吸烟的行为,一方面是正当的、合法的,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另一方面,杨帆既不认识吸烟者段某本人,更不了解吸烟者段某的既往病史,对劝阻吸烟行为可能引起被劝阻者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更不存在对该后果积极追求的故意,显然不构成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相反,被劝阻者段某在电梯内吸烟是违法的,在他人提醒不能吸烟后不但不能积极接受,反而对劝阻者提出质疑,放任自己的情绪和不当行为,导致他人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被劝阻者对其吸烟、不听劝阻等固执行为以及死亡的后果存在故意、过失多个过错。


    对行为人及受害人主观状态的分析之后,要求劝阻吸烟者杨帆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缺乏过错要件,承担严格责任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承担公平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反,作为受害人的被劝阻吸烟者自己存在明显过错。


  2. 关于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如盖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实在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恰当、准确的认定更非易事。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判断杨帆的劝阻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既要考虑事件的一般发展规律,又要注意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普通人观念的差别。


    从本案整个事件经过分析,受害人的吸烟行为引来了劝阻行为,劝阻行为引起了受害人的过激反应,受害人的过激反应加上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后果。由此可见,受害人的过激反应和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事件发展规律,符合司法实践认定标准。问题的难点在于劝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从事件发展过程来看,电梯内吸烟行为是整个事件的起因,劝阻行为是受害人过激反应的诱因。之所以称之为过激反应,在于其超出了普通人的正常反应;之所以称之为诱因,在于劝阻只是外因,而且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主因在于受害人自身。那么过激反应在死亡中所起的作用属于诱因,因为过于激动诱使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心脏病。由此可见,作为诱因的劝阻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无论是按照盖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其他学说和理论,均不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无论按照哪一种归责原则判断,劝阻吸烟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阐明,行为人杨帆对段某劝阻吸烟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做出确认,并说明了原因。


三、 该案的二审法院对案件处理方式存在的争议



二审判决在实体方面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得到了广泛肯定,但在行为人杨帆未上诉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进行改判方面,在程序法上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作为民事诉讼个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但书部分规定的条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涉及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纵观宪法、各部门法乃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字眼并不少见。如果简单地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做一个区别,国家利益是将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其利益在更大程度上是对外而言、对被统治者而言,它带有一定政治意味;社会公共利益则体现为内部单个社会主体利益的集合。当然这种区别是不够严谨和全面的,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界定。


《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早在1998年9月1日起就已颁布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说到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既为公共利益,那其维护也就需要社会公众的力量。如果民众在“法律”授权下的行使权利行为都无法得到保护的话,那么法律的价值与公信力将如何体现?谁还会愿意积极主动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呢?


一审判决从微观上似乎更多考虑了死者一方的感情问题,而忽略了死者在电梯中吸烟的违法性和劝阻者行为的合法与适当性,忽略了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一个情大于法的思维方式。然而,在宏观上造成的社会影响却是消极的、负面的。一方面是与禁烟工作相违背的,是对劝阻吸烟善举的否定;另一方面,在否定之余又沉重打击了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从长远来讲,不利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和发扬。因此,一审判决损害的不是行为人杨帆的个体利益,而是当事人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判恰到好处,迎来了社会公众的一片赞同。


四、 对个案裁判效果的思考


法院对司法案件的裁判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份判决的形成除了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之外,更会对社会良知构成影响。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它还承担着维护现存的制度、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的重要职责。法学家波斯纳曾说道:“在法律中,后果从来都不是无关紧要的。”假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没有做出改判,而是维持了一审判决,恐怕多年前南京“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会再度上演。对于2006年南京“彭宇案”,有评论称“一个判决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那个判决造成国人在多年之内对老人摔倒之时屡屡发生无人敢扶的情形。好在我们的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后来发生的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的裁判结果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二审改判结果彰显了民意。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正确运用法律规则,没有在是非之间强行划出一个中间地带,让作为法律人的我感到庆幸;它引导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判断、社会道德品质走向一条正确的路径。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终审判决解释道:“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判决判令劝阻吸烟者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其实,类似“公平原则”的适用并不鲜见。出租车从老人身旁路过,老人发病死亡,法院判赔;有人在同事家中做客,因抑郁跳楼身亡,法院判赔。公平责任原则如此适用反倒伤害了社会公平。


当然有一点我们必须承认,所有判决的做出都有其历史局限性,传统的“和稀泥”式审判的出现有其历史、政治背景,它可能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但在社会民众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的今天,显然已为大众所诟病。因为大家都确信法院是运用法律、规则审判的地方,是“说理”的地方,并非“说情”的地方。一个简单个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会牵动社会公众的道德神经,其裁判结果代表着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公民的守法导向,关乎社会公序良俗、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也关乎立法、司法、守法等整个依法治国的成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维护真正的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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