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12-14 点击量:176
信用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前提。2013年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提出要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更加突显信用对社会环境的影响。信用是企业的立足之本,失信企业在市场中寸步难行。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信用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损。破产重整制度以避免清算、保障企业的主体存续为基础,直接导致信用受损问题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持续存在。笔者谨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用修复问题进行探讨。
破产程序是通过清理企业债权债务,使各类债权能得到公平清偿,以此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程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要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破产程序在化解企业困境、解决企业矛盾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对确有破产事由、无存续价值的企业,依法进行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另一方面,对于仍然具备市场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化解矛盾,保留主体资格。
重整程序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避免企业清算注销,帮助企业快速走出困境。通过重整程序对内变更企业股权结构、优化企业管理体系,对外清理债权债务,以此解决企业债务危机,达到保留市场主体地位的目的。特别是在今年4月17日,国家出台保市场主体、保居民就业等“六保”政策后,破产重整作为为保护市场主体、保障市场经济稳定的重要手段呈现常态化。
破产重整主要分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期间是人民法院裁定企业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的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的执行期间。企业的信用问题是贯穿破产程序始终的。
(一)信用问题对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影响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信用问题主要影响到法院对企业存续价值的判断。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或拯救的可能性时,判断因素包括企业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虽然此处并未直接列明企业信用,但显而易见的是企业如完全丧失或极度缺失市场信用,即便企业所处产业符合产业结构、技术工艺达到市场需求,仍然无法认定企业具备重整价值,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裁定对该企业进行重整。
(二)信用问题在重整期间的影响
在重整期间,信用问题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意向。投资人是否介入重整程序,考虑的是对重整企业投资的回报。投资人通过对企业价值进行评级、测算投资收益,以此决定投资意向。
即使企业已经进入重整程序,如果投资人能预见到企业信用已难以恢复,投资难以达到预期收益,必然会影响其投资意向。
(三)信用问题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影响
从重整企业的资金投入方面看,除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或投资协议内容直接向企业投资之外,企业能否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自行融资与企业的在金融机构的信用评价有着重要关联。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虽然企业重整计划已经获批,但企业在银行系统的失信记录仍然长期留存,必然影响企业的贷款资格。
从重整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来看,信用问题影响着企业重新进入市场后,能否获得潜在交易对象的认可。随着招投标程序在市场经济中的广泛适用,招标单位一般要求投标企业提供无行政处罚、无失信信息证明等。如果企业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仍然被列入失信处罚清单,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乃至整个市场中将寸步难行。因此,恢复信用是重整企业恢复生产、重新进入市场的重要条件。
(四)信用问题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的影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企业虽然完全恢复了市场主体资格,但信用问题仍然存在影响。
企业经历破产重整程序后,股权结构、管理体系、生产经营理念发生重大变化,虽然已无债务风险,但能否恢复破产程序前的信用,发挥自身价值,主要靠企业在后续长期的交易往来中积累。
2014年6月,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指出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重要举措。国家对信用的重视程度不言而喻,各个部门也制定了具体措施对失信者加以惩戒。但失信企业在摆脱债务危机后信用如何修复,特别是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如何修复,立法和相关政策却仍不完善。
企业因长期负债导致的信用受损是全方位的,主要包括司法系统、银行系统、税务系统、工商系统和市场信用等方面。
(一)司法系统的信用修复
企业长期负债必然出现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裁判文书网和执行信息公开网,依法对诉讼和执行案件公开公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在司法系统中的信用恢复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均会向有关执行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和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申请中止执行案件并解除财产查封措施,但实务中仍普遍存在执行法院不予解除查封的现象。笔者认为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对缺乏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相关执行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即使未依法及时处理,管理人及破产企业无有效的救济措施;二是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是否应解除企业及负责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部分法院会以无法律依据推脱。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破产案件受理后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措施的中止提出了具体的救济途径: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随着破产工作法制化的推进,重整企业在司法系统中的信用修复问题将得到进一步解决。
(二)银行系统的信用修复
银行系统的信用修复是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工作的重点领域,企业仅依靠投资人的资金投入只能解决短期困境,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破产程序结束后,资金链是否能保持稳定、能否维持正常经营运转,与银行的贷款结果有重要联系。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基本都有银行机构,不论是在央行征信中心的征信档案还是商业银行的信贷登记中,破产企业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时,基本都被纳入不良范畴。
国务院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对企业的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并未规定。同时,信息主体对征信系统的异议仅限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情形。这就导致了即便银行债权人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内容获得了清偿,重整企业的不良记录将在银行系统中长期留存。
(三)税务系统的信用修复
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正式开始实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2014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等21个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联合对失信纳税人进行惩戒。
2016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信用修复机制。规定欠税企业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在税务系统内部继续保留违法信息,不再对外公布。
上述信用修复内容主要针对正常存续的企业,无法直接适用于重整企业,主要原因在于:按照上述规定,企业申请撤回税收违法公示的,需要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但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税收罚款和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也只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此,即使企业根据重整计划全额清偿了所欠税款,但仍然有部分滞纳金或罚款无法清偿,导致重整企业无法据此向税务机关申请撤回违法信息公示。
(四)工商系统的信用修复
重整企业在工商部门的信用问题主要有两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二者在违法程度、信用修复难度方面均不一致。
破产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常原因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的救济措施有明确规定,即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因此,重整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人通常会对未报年份的补充提交年度报告,以此向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相较于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进一步处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移出名单的具体条件: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在重整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况下,企业将面临长期无法恢复正常的市场主体地位的局面。
(五)市场信用的修复
前述企业在银行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的信用修复,均由具体职能部门主导,但企业归根结底属于市场交易主体,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信用缺失才是信用问题的核心。
2006年《破产法》颁布后,破产程序长期处于摸索状态,社会共众对破产清算和重整仍然没有准确概念,仍然是“谈破色变”,认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就必然导致清算。而企业经过长期的债务危机,必然导致市场份额缩减、商誉严重下降,这也正是重整企业重新进入市场最大的障碍。
近年信用公示网站逐渐兴起,如信用中国、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被广泛使用,社会公众通过上述网站可一并查询到重整企业的诉讼执行案件、工商和税务处罚记录等,以此来判断是否和重整企业发生交易。信用网站并非是个别单位对失信企业的惩戒,而是整个社会对企业信用的评判,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更加重视市场信誉。
银行系统、司法和行政系统的信用受损体现在失信记录、处罚信息等,可以通过移除失信名单、删除不良记录恢复信用,但企业市场信誉的恢复并非一蹴而就。企业经过重整程序重新进入市场后,只能通过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积极参与交易,依靠长期积累才能恢复信誉。
(一)司法系统的信用修复
司法系统的信用修复,主要问题在于《破产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司法系统的信用修复内容已有明确规定,但部分法院仍然不按规定执行。解决该问题应从立法角度出发,对法院因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期限作进一步完善,并制定具体的执行和监督措施,督促执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措施,恢复企业司法信用。
(二)银行及行政系统的信用修复
在银行及税务、工商等行政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上,目前各部门均缺乏与破产重整相配套的信用修复制度。鉴于重整制度对保障市场经济稳定的重要意义,银行机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信用修复制度,避免破产重整成为空谈。
目前走在信用修复前沿的是浙江省温州市,经市政府牵头,温州市成立了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制度:管理人向银行、税务等职能部门提交修复重整企业信用的申请,法院出具工作函件,由具体职能部门负责在内部信用系统修复企业信用。温州市推出的信用修复机制主要建立在“府院联动”的基础上,目前全国各地法院也开始普遍采用“府院联动”的破产重整工作机制,即按照政府协调、法院执行的方式推动重整程序。
企业重整道路漫长而艰辛,企业在长期经营中的信用缺失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补救,而企业的信用修复更是全方位的,并非某个部门独立完成,需要地方政府、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及企业自身共同努力,才能真正恢复企业信用,实现社会价值。
作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张尧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