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12-11 点击量:161
司法实践中,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为最大程度维护其权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往往也通过诉讼向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面对该情形,审判过程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诉讼案件?2、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3、如何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针对上述问题,不同省份、同一省份不同地区,甚至连最高院都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针对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作出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出于对该解释的不同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分为两种不同的主张:择一说和并行说。择一说是指债权人只能选择两种方式之一,即要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要么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则意味着其不能再选择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并行说则指债权人可同时享有该两种权利。笔者认为,通过文义解释,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并未明确债权人只能在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选择其一,只是强调保证期间未经过,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也可以选择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益,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
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2]第32号 )中直接指出:“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总体而言,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保证责任纠纷诉讼应当受理,且在受理后可以采取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根据该回复能够看出最高院对此选择并行说。但此回复所达成的效果是较多法院以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未定为由,直接进行中止审理。再加上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认为不宜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和破产程序并行。
经查询,本人发现不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案件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法院受理后尚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中止审理,其裁定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所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中止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且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种是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明确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或者是写明在执行时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已受清偿部分。
前述第一、二种方式,是以破产程序中已经明确了债权人受偿份额为前提,也就表明了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执行。但众所周知,破产案件审理周期一般比较长,至于何时能够明确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属于一个不可预知的期限,如此将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实现其保证担保利益。第三种径行判决的方式,对于债权人而言,能够及时、全面实现其债权利益,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损害其主张担保权益,同时也并不导致法院在裁决时所顾虑的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出现。但对于保证人而言,其向主债务人求偿权利的行使时间及份额,会受到债权人的实际受偿份额确定进展的影响,甚至出现破产财产被分配后,保证人会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种应得清偿部分。”也就是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证人的清偿后,其向管理人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会因被清偿而不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只需要保证人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将已申债权转付给自己即可。既解决了因公司被破产清算破产财产被分配后保证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债权人双重受尝的问题。该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关系,也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
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审理后,在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之日,债权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可以单独向保证人诉讼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进行。尤其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出台后,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探讨已经趋于统一化了,认为申报债权与主张保证人责任并不是择一的关系,受偿权的转付避免也债权人双重受偿,也落实了保证人的求偿权能够实际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通常会以《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抗辩,理由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对于上述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中认为,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因此,有观点指出,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但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期限届满,是必须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吗?如果保证期间届满,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应该受理?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应不因破产程序的开始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律后果。但担保法解释中规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实则是对债权人保证权利作出宽限保护,其初衷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且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思路,在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尚可提起诉讼,那么在破产程序过程中,保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恐怕有违该司法解释的初衷。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自然不能完全履行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是必然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保证人求偿权。在法院对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如何平衡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和保证人的求偿权显得格外重要。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思路:
首先,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并未禁止债权人申报债权和主张保证权利不能并行,且最高院的回复也表明法院应当受理该诉讼案件,那么在程序上,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
其次,关于债权人何时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回复有效的情形下可知有两种情形:(1)破产程序开始后,保证期限未届满,债权人可径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保证期限在破产程序中届满时,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即便保证期限届满仍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保证权利,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思路,债权人应可以毫无阻碍得行使权利,不应以保证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分水岭区别处理。
最后,最高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态度,指出可以中止审理或者径行判决。在实践中,仍存在部分法院选择直接裁定中止审理。笔者认为此大可不必。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的恒定情形下,实体上径行判决,能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使保证人及时参与到破产财产的分配中。
因我国开展破产审判事务较晚,涉及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问题,裁判思路缺乏成熟,在短期内内也难以做到有效统一。目前江苏、浙江、深圳等地区对有些争议问题率先作出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有一定的引领作用。期待立法、司法部门对于破产事务中尚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尽快做出相关规范性文件,使之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作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聂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