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8-11 点击量:149
我国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获得批准。为减少采矿权转让的交易成本,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采矿权收购是矿业领域常见的投资模式。然而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不乏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亦持有不同立场,导致此类交易效力及争议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本文中,笔者选取了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2009年8月,赵国忠等五位金钢公司股东作为转让方与金岭公司签订《收购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整体转让金钢公司的股权。
协议约定将股权交易分两期进行,以案涉铁矿采矿权资源量等作为对价方式,其中金钢公司已自行开采、拥有采矿权部分(采矿许可证内标高+4640米~+4220米)为一期,未开采且未取得采矿权部分(标高+4220米~+3800米)为二期。
新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多次作出通知,均对赵国忠等五人对案涉二期交易矿产资源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并限令整改。受此影响,金岭公司主张前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后赵国忠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收购股权协议中涉及二期交易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支持了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的两份裁判文书,看似裁判结果一致,但实质上的裁判逻辑不尽相同,下文将详细进行分析。
1、关于案涉《收购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赵国忠、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季群原系金钢公司股东,五人与金岭公司签订案涉《收购股权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赵国忠等五人所持有的金钢公司股权转让给金岭公司。由于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矿业权的转让,乔普卡铁矿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权人始终为金钢公司,故本案并不涉及矿业权的转让,双方之间属股权转让关系,案涉协议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协议。
经查,一期矿产资源量为1808.10万吨,由于该部分资源量属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所含矿产资源,采矿权人有权对该部分矿产资源进行处置,赵国忠等五人作为采矿权人金钢公司的股东,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作为股权交易对价的计算依据,与金岭公司进行股权交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该部分股权交易,双方现已履行完毕,且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金岭公司关于案涉协议实质上是对矿产资源进行转让,因矿区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协议所涉一期交易部分亦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期交易部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在双方进行股权交易时,二期交易部分的矿产资源尚属国家所有,赵国忠等五股东对该部分矿产资源并不享有处置权。现五人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以资源量乘以不同品位的单价,计算出收购价格的做法,名为以资源量作为双方交易价款的计价依据,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综上,赵国忠等五股东以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标高+4220米~+3800米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与金岭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因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涉及乔普卡铁矿西段标高+4220米~+3800米范围内矿产资源的股权交易亦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国忠上诉主张该部分交易应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基本逻辑如下:
(1)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即为该公司。
(2)公司股东依法对外进行股权转让,即使出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形,亦不改变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事实。即公司股权转让不视同采矿权转让。
(3)涉案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原因是无权处分且损害国家及公众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相关规定,而非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1、关于案涉《收购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经审查,原判决对于二期交易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二期交易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批制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此可见,法律禁止采矿权的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必须获得批准。本案中,赵国忠等五人与金岭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处分金钢公司全部股权,从法律关系看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采矿权证仍然登记在金钢公司名下,采矿权主体在法律上未发生变化,但是金钢公司的原股东系整体转让金钢公司的股权,由新的股东金岭公司接替,使实际经营管理金钢公司采矿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没有依法经过批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禁止性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基本逻辑如下:
(1)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即为该公司。
(2)公司股东依法对外进行股权转让,出现公司股权100%转让情形的,视同采矿权转让。
(3)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需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采矿权转让主体为采矿权人,即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其股东不是适格的采矿权转让主体。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即成为采矿权人;对外转让采矿权的,需以公司为主体签订转让合同。公司股东不是采矿权人,无权处置公司所持有的采矿权,亦无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转让采矿权的合同。
2、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无论转让比例多少,均不能改变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事实。
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处分的是自身财产权利,而非公司财产权利。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涉及公司矿产权的相关约定,但该等约定属于对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事实,更不应当因上述约定的存在将股权转让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协议。
3、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无论转让比例多少,均不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采矿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不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同时,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类型,因此在协议成立时即生效。
4、综上所述,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裁判逻辑及裁判结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判逻辑持保留态度。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除应受到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约束外,不应受到更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