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4-06-07 点击量:174
【摘 要】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如协议约定了出让方退出后的禁止竞业条款,该条款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不因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而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禁止竞业条款
陈某、刘某、张某合资设立甲公司,后由于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刘某决定退出甲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刘某将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陈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刘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股权数量、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除常规股权转让条款外,为避免股东退出给甲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双方约定刘某退出后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也不得利用公司资源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否则也构成违约。刘某将股权过户给张某两年后,入职了经营业务与甲公司相似乙公司。张某认为刘某违反了关于禁止竞业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刘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禁止竞业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关系是刘某、张某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双方关于禁止竞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乙公司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及业务有重合,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因此刘某在股权转让生效后三年期限内加入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禁止竞业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和禁止竞业约定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2012)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即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根据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劳动者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禁止是《公司法》(2018)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两者有以下区别:
1、适用对象上的区别
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适用范围上,《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选择权,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确定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竞业禁止的适用对象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对象为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公司会在章程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进行限定。
2、期限的区别
竞业限制的期限要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确定,但不得找过两年。约定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约定期限内,如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另行向劳动者支付补偿。
竞业禁止的期限则是相应人员的任职期间。一旦解除相应职务,就不再受到《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的约束。如用人单位需要相应人员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则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其在剩余期限内竞业限制的义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定的,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4、成立条件的区别
由于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竞业限制需要满足的要求较多,包括对象合理、补偿合理、期限合理三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竞业限制的重要内容主要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为无效条款。
竞业禁止的成立条件则较为简单,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得相应的职务身份即是竞业禁止义务成立的条件,其为特定主体的法定义务。
5、义务解除方式的区别
竞业限制作为协议,可以双方协议解除或者单方通知解除的。如果时用人单位通知解除,则“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是用人单位违约不支付补偿,则“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竞业禁止属法定义务,不得免除。
本案中,法院对争议条款的表述为“竞业禁止条款”,笔者认为应以“禁止竞业约定”更为妥当。因为竞业禁止是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定,约束对象主要为公司高管及财务人员;效力期间为相应义务人员任职期间且不因协议约定而解除。本案中的刘某为公司股东,其在不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的情形下是否具有竞业禁止义务是值得商榷的。且本案中的协议禁止约定主要是为了限制刘某退出公司后的行为,起诉主体为甲公司股东(股权受让人)而非甲公司,无论从身份上、时间上或是法律关系上,都与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完全相同。
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禁止竞业条款的合理性
股东,由其是创始股东,都是对公司的成立、发展、持续经营有着重大影响的重要人物,无论其因为何种原因退出,都会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退出股东等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经营活动,是十分具备合理性的。由其是公司经营更加依赖“人”的时候,关键人物的出走或反戈,甚至能直接终结一个优质企业。
以MPS收购案为例。暴风集团2015年刚上市时可谓风光无限。恰逢政策利好,高层意气风发决议进军体育行业,便与光大资本等设立产业并购基金,高杠杆收购MPS股东手中65%的股权。然而MPS公司创始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另起炉灶,构成了与MPS的直面竞争。体育板块转播权市场是个小圈子,没有创始人的人脉加持,MPS无力反抗竞争对手的打压。在已有版权到期、新版权拿不下,合同违约又接踵而至的情况下,暴风斥资52亿收购的MPS公司在两年后被英国高等法院裁决破产。就暴风方尝试追究转让方商业欺诈罪责任的行为来看,交易文件中应该没有约定禁止竞业条款。因此,在两位原股东金蝉脱壳时,中方束手无策。虽然造成这次跨境收购失败的原因并不止这一个,但如果当时考虑到设置禁止竞业条款,或许情况会有不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虽然认可禁止竞业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期限的意见尚未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