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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情形时 ​同等条件的适用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8-06     点击量:166

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只要不接受新股东就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保证公司原股东的控制权。但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方能行使。关于同等条件中的“条件”的范畴,公司法没有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进行了列明,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对于实务操作中存在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如转让方与受让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国有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夫妻关系或其他继承关系等,是否也应当考虑同等条件存在争议。笔者拟对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的关联关系是否属于同等条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同等条件、关联关系、国有企业、夫妻关系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国有企业时同等条件的确定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无偿划转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存在三种形式,一是国有股权转让进场交易;二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国有股权可以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三是符合国有独资条件的企业、公司可以无偿划转股权。因国有股权公开转让的情况下,公司原股东可以参与进场交易,并可以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方面与其他竞买人相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不再赘述。笔者主要对非公开协议转让及无偿划转情形下的同等条件进行分析。

(一)国有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股权的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具备同等条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无偿划转办法》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1条显示: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显示: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当然亦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2年6月人民法院报上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纠纷的处理——南京中院裁定长城公司诉建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实施资产重组而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属行政行为,使国有资产在企业之间无偿流转,打破了民事行为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的利益会产生影响。但由于无偿划转履行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即产生对世效力。

笔者认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国有资产处置的特殊形式,转让行为需要取得有权机关的审批方有效,该转让行为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另外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受让方因其与转让方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而不需要支付对价,其他股东不享有价格上的平等条件。另外,国资无偿划转的目的是调整、理顺国有资本运营体系,实现合理配置经济资源,调整国有经济布局。被划入方肩负重大使命,被划入方的选定,除了要符合主体资格外,还需要具备与实现划转目的相匹配的各种其他管理、经营等条件。所以,无论从主体资格上还是价格条件上看,其他股东都不具备与受让方同等的条件。在其他股东与受让方不具备同等条件的情形下,其他股东自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国有企业非公开转让股权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具备同等条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按照32号令的规定,非公开协议转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之一:(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

非公开协议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下,转让的标的公司需要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或者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控制的国有企业,因此国有股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受让方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受让方或者具备与转让方转让目的相匹配的管理、经营能力;或者是转让方的实际控制人为实现内部重组而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非公开协议转让与无偿划转有共同特点,均属于具有一定行政性质的行为,其他股东不具有受让方国有性质的主体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国有股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其他股东亦不具备同等条件。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特定人身关系时同等条件的确定

本文所指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的特定人身关系,主要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为夫妻关系及其他继承关系。

(一)因继承关系发生股权变动,其他股东是否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上述规定,因继承发生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他股东不具备股权变动时继承人享有的同等条件。被继承人作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属于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时,继承人自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且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其他股东不具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联关系,也不具备价格同等条件,故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具备同等条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按照上述规定,实践中会存在同一人因为婚姻关系分割财产无法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但是依据继承关系可以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的情况。如甲乙系夫妻关系,丈夫甲持有标的公司60%的股权,甲因意外去世身亡,甲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乙有权取得股权的一半即为30%,同时因甲乙系夫妻关系,乙方继承甲方部分股权(如10%)。按照法律规定,乙方依据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取得的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30%的股权,在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乙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乙方只能按照市场价值将该30%的股权转让给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乙方基于夫妻关系继承的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股权,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乙能能够顺利成标的公司10%的股权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股权变动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按照上述规定,因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的情形下,因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存在不一致的适用情况。

关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具备同等条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仅限于数量、价格、期限及方式,夫妻之间特定身份关系不是同等条件的限制因素,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规定,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其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是股东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化方式,无须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分割股权时,无须约定价格。特别是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各占50%的情况下,只要不超过另一方应得的部分,可以不须作价。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在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时,如果没有价格约定,可以不适用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则,标的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852号,李福珍与李军、陈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股权均有财产权,且其他股东亦知道该股东的婚姻状况且认可这种状态,即表明其已经知晓该股东配偶的存在,其他股东认可该股东配偶一方对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另外,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分割股权时一般也不支付对价,因此无论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身份关系还是从股权价格,其他股东均不具有同等条件,故不应该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基于调整、理顺国有资本运营体系,实现合理配置经济资源,调整国有经济布局或者实现其内部资产重整的目的进行的股权无偿划转或非公开协议转让,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都有特别的要求,且受让方在一定程度上也没有支付市场对价,因此其他股东在关联关系系及价格上均不具备同等条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离婚分割股权时,未持有股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然享有一半的股权,分割其实是从隐名到显名的过程,且一般不支付对价,所以其他股东不具有同等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关联关系应当成为同等条件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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