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8-03 点击量:182
2019年10月8日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在腾讯“进击梦想家”摔杯,坦言已净身出户、被逼宫已离开当当,产生1.2亿次传播,其与俞渝之间的离婚诉讼、当当网控制权之争浮现于大众视野。紧随其后2019年10月23日俞渝一曲“李国庆,我要抓破你的脸……”,痛陈李国庆吃“软饭”、转移财产、给同性恋对象买房、丧偶式育儿、多次打砸家中物品等几大罪状。再到2020年4月26日李国庆率黑衣人到当当网办公场所抢夺印章,“白天绑裤腰带,晚上放被窝”,号称已组建董事会、已被任命为总经理。双方离婚案件庭审中俞渝的“蘑菇战术”令李国庆“感到恶心”。再到2020年7月7日李国庆率30社会人到当当撬开保险柜、抢走公章、U盾等资料,遭到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期间戏剧性的情节已远超一般人的想象,令吃瓜群众受用无穷,无论李国庆与俞渝之间“互撕”事件如何劲爆升级,终极问题只有一个:价值百亿的当当网股权。其夫妻二人的是非对错不由外人分说,但本事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本文就夫妻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与一般的股权转让的程序差异进行探讨。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人大法工委在《婚姻法释义》中作出的解释大致如下: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能否排除股东配偶作为共同出资人的部分权利
依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一般原则,夫妻一方对外的投资行为系夫妻合意,这种共同投资的合意决定夫妻双方将共担投资风险、共享投资的预期利益。同时,我们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公司人合性是否能够排除股东配偶作为共同出资人的部分权利值得思考。
实务操作中,股东配偶不具有登记在册的股东身份、股东资格,其不能越过作为股东的配偶而直接行使股权所包含的所有具体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通过家事代理权,实际行使或享有所有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离婚需要对共同财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股东配偶由于未在股东名册上具名,似乎只能享有股权的投资性收益,要成为股东名册上具名的显名股东,需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尽管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的配偶并不当然享有股权对应的所有权益,主要指在股东名册中具名的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若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是否视为夫妻对财产分配进行了确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达成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契约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且不易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当然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公司股权,除非在公司设立时、存续过程中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达成明确意见,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
(二)当当科文股权结构是否为李国庆、俞渝财产分配契约的呈现
2020年7月7日李国庆因“纠集他人”,采取“强力开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扰乱当当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期间,2020年7月16日“当当法务部”在官方微博连发两篇长文:《当当网20年股权历史沿革》、《当当网股东离婚诉讼不影响当当的运营与治理结构》,长文中陈述,在当当科文(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渝、李国庆和管理层分别持股64.2%、27.51%和8.29%,俞渝、李国庆和管理层按比例代持成年孩子18.65%股权,俞渝、李国庆和成年人孩子之间存在家庭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李国庆在当当网的身份只是小股东。自2016年俞渝、李国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后,家庭间的股权分割比例一直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婚姻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法学专业人士认为俞渝、李国庆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李国庆要求股权5:5分的主张,有悖于基本的契约精神。
经查看当当科文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公司最近一次的股东变更发生于2018年7月。
“当当法务部”官微长文提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对于“俞庆之争”至关重要的条款为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参考意见的规定,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为一般原则。根据工商登记的一般要求作合理推断,当当科文注册设立、2018年7月股权变更时可能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那么2016年俞渝、李国庆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就不构成在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但笔者认为,若俞渝、李国庆确于2016年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向工商登记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交并不影响其拘束力,若协议对股权分割明确约定,二人离婚作财产分割时应当遵照执行。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路径
夫妻离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操作路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根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股东的配偶获取股东资格,应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操作,相当于担任股东一方向股东外第三人(配偶)转让股权,为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需满足三个前提:一是担任股东的一方同意;二是其他股东的同意;三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不同意,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股东配偶只能取得股权折价款。也就是说,根据担任股东的一方、其他股东的不同意见,股权分割的最终结果有两种:分得股权、分得股权折价款。因此,当夫妻一方为公司股权时,离婚时另一方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与一般的股权转让没有差异。
(二)不同的观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股权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不应使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不因股东配偶的身份特殊性而区别对待。但业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向近亲属的股权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正是由于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为一般股权转让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当然适用。“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富的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的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1]
(三)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时适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继承时不适用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离婚对股份的分割时,在权衡股东配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上,在协调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上,优先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径直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同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隐名股东的显名也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继承过程中则优先保护了继承人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大致如下: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再次明确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不适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四)离婚股权分割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难点——股权的价格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行股权分割时,夫妻双方对股权的数量可能容易达成一致,但有可能并不涉及价格、支付方式,夫妻双方或暂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若确定一个不公允的畸高的价格,从而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获取公司股东资格。
(五)拟分割股权的价值评估机制
现实生活的情形是复杂的,可能夫妻双方均要求取得股东资格,或夫妻双方均放弃股东资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若夫妻一方放弃股权主张补偿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可以将股权变现,对价款依法分割。
在夫妻一方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时,股权价值评估成为顺利完成财产分割的重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市场,其股价没有一个可以确定的市场价格,因而尤其需要一种合理的价值评估机制。
当夫妻双方对股权价格协议不成,可以共同聘请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过程中股权价值评估问题给出参考路径,股权价值评估时,责令当事人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企业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或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公司公布的年度报告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公司。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从解答内容可以看出,在相关方不予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对拟分割股权的价值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估是比较困难的,这会对离婚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围绕李国庆与俞渝之间是两件事,人身关系、财关系也即能否顺利离婚,二人合计持有的当当股权是否平分。
关于离婚。尽管俞渝已“抓破你的脸……”,且向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申请”,申请的事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等,对李国庆抢夺公章事件毫不犹豫的报警送之以“牢饭”,但离婚案件庭审中,俞渝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结束行至法院门口李国庆面对媒体开始了新一轮吐槽。由此推断,这可能是俞渝及代理律师的技术性安排。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仅公开可查的信息判断,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的依据更充分。当然最终需依据离婚案件中双方提交的证据。
关于股权分割。若李国庆与俞渝于2016年签署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当当股权分配约定明确,当当科文的股权结构符合协议安排,不存在李国庆所言的三年期限的限制,即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李国庆也难以实现的当当科文股权5:5分割的理想,李国庆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重获当当控制权也将难以实现。
小结:离婚时,当仅有夫妻一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非股东的一方取得股东资格的路径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路径相同,需要夫妻双方协议一致,也即担任股东的一方同意,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之处在于,分割之时股权的价格、支付方式更容易被操纵,可能影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当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一般不作为夫妻间财产约定。
作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许多律师
[1]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