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8-04 点击量:192
摘要:通常而言,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直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或依法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但是,除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股权之外,关于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专门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产生争议。本文从典型案例着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追加被执行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
本文选取的案例来源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军、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该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主要争议焦点就是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能否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如下:彭军与中环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因中环鑫泰公司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彭军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军以被执行人中环鑫泰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申请追加富鼎公司、北京中通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甘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富鼎公司、北京中通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富鼎公司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驳回富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富鼎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或发回重审。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甘肃省高院认为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因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何依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富鼎公司,中环鑫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军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应申请追加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不应追加中环鑫泰公司股权受让股东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最终作出了改判不得追加富鼎公司为彭军与中环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终审判决。彭军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裁定驳回彭军的再审申请。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针对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不同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可以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直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就同样可以扩大解释为可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不仅如此,如果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知情或应当知情,那么公司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如此,认定可以径行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是对立法本意的扩张,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也更公平合理。实践中,不乏持该观点并实际将受让人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例,比如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执异3号民事裁定、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在公司债权人的申请下,瑕疵出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对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定,因此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鉴于变更追加应当明确限定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目前并无任何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公司债权人不可直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另诉的方式进行解决。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相比之下更赞同第二个观点,该观点也是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一方面,对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且最高法院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执行案件应当严格以执行文书责任主体为原则。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多数法院坚持该观点,比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理范围,且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对此项申请予以驳回。同样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复20号裁定书中以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权受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纠正了原审法院的不当追加行为。另一方面,追加问题对当事人而言影响巨大,直接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实现。而执行程序中一般只处理程序问题,并不能处理实体问题。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只有通过法院实体裁判后才能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了实体问题,那就相当于替代了审判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在目前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对债权人而言,想要追究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可以首先通过直接申请追加的方式。毕竟追加方式比较简单,只需要通过书面执行异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主体信息及相关证据即可。法院会组织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进行书面询问或者听证。如果该法院持可以直接申请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观点,那么追加申请一般可以得到支持,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最简单经济的一种方式。如果上述路径行不通,或不愿尝试上述路径,建议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毕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为债权人追究股权受让人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适用障碍的问题。对股权受让人而言,在接受股权转让之前,应当提前了解目标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真实财务状况,并要求目标公司如实披露。必要时,建议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前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通过公开渠道了解股权真实状况,预防股权存在瑕疵未披露等情况。退一步讲,如果预先防范未果,提前做的这些准备工作也能在将来应诉中否认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瑕疵的事实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