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10-08 点击量:157
作者:张尧钧
单位: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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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及问题的提出
2018年5月6日凌晨,21岁某空姐在乘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顺风车时遇害。鉴于滴滴公司知名度较高,案件性质较恶劣,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2018年5月10日晚,滴滴公司在其公众平台上发布悬赏公告:“因涉及重要事项,滴滴公司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线索,寻找一位名为刘某的顺风车司机。对提供线索的热心人,滴滴将视线索重要程度给予最高100万人民币的奖励”。最终,河南省郑州市水上义务救援队(以下简称“义务救援队”)于5月12日凌晨4时30分,在郑州市西三环附近一河渠内成功打捞出一具尸体,经警方鉴定死者正是顺风车司机刘某。
义务救援队认为其全程参与搜救活动,发现尸体后独立完成了尸体的打捞工作,滴滴公司应当按悬赏公告承诺给予义务救援队奖励,但救援队及代理律师通过各种途径始终联系不上滴滴公司,至今未能得到该笔悬赏金。现笔者仅通过已知的案件信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滴滴公司发布公告的效力及义务救援队的行为进行分析。
二、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
空姐乘顺风车被害刑事案件发生后,滴滴公司发布了悬赏公告,在公告中,滴滴公司将顺风车司机刘某的照片、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等信息予以公开,并声明对于提供线索的人给予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悬赏广告自发布时生效。
从形式上看,滴滴公司发布的公告完全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悬赏广告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悬赏广告来认定滴滴公司的公告性质。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两种学说:一种认为是契约行为,另一种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契约行为的人认为,广告发布者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是民事要约,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一般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作出承诺,当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时,双方即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契约在成立同时完成履行;而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人认为,广告发布者通过发布悬赏广告单方面给自身设定了一个义务,当任何不特定的人完成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时即有权要求发布者兑现悬赏。我国一般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认为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就成立。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也说明了我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采取单方法律行为说。即对于已生效的悬赏广告,当实际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时,实际行为人与公告发布者之间就产生了单方允诺之债,公告人负有支付悬赏报酬的义务。这也正是郑州市水上义务救援队要求滴滴公司给付奖金的法律依据。
对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的同时,在第二款作出效力的除外规定:悬赏广告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分析本案涉及到的悬赏广告法律效力问题时,应明确该悬赏广告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笔者认为,滴滴公司在该悬赏广告中,直接将刘某的照片、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等私人信息向社会予以公布,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隐私权。虽然部分人认为,因刘某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滴滴公司发布悬赏广告的出发点是帮助公安机关早日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不应再追究滴滴公司侵犯刘某隐私权的行为,但是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悬赏,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发布悬赏通告。滴滴公司并非刑事悬赏通告发布主体,同时,在其发布的悬赏公告中也并未明确说明刘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对于滴滴公司发布的悬赏公告应当仅以民事悬赏广告的性质予以认定。该悬赏公告因违反《侵权责任法》而归于无效,实际行为人因此不应依据悬赏公告向发布者要求奖金。
针对该无效的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单独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于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滴滴公司发布该悬赏广告因违反《侵权责任法》而归于无效,滴滴公司对于无效后果存在过错。同时因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广告作出时即存在无效情形,实际行为人义务救援队对无效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救援队不应因其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向广告发布者滴滴公司要求奖金,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滴滴公司赔偿自己因实施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三、救援队是否有权获得悬赏奖金
滴滴公司发布悬赏广告后,郑州市水上义务救援队成功打捞出犯罪嫌疑人的尸体,并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委托律师向滴滴公司要求支付奖金,救援队的此举在社会引发热议,有人认为义务救援队性质为公益性组织,根据其设立目的,不应就其救援行为要求奖金。
笔者认为应从二个方面判断义务救援队是否有权获得悬赏奖金,一是从救援队的性质作出判断;二是从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笔者查询了郑州市水上义务救援队的登记信息,显示该救援队于2005年成立,2014年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因此,郑州市水上义务救援队经依法登记后,即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该组织属公益性质,不能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盈利,但是,其实施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或损失有权获得补偿。从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角度,如果悬赏广告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前述分析,救援队无权根据悬赏广告的内容要求滴滴公司支付悬赏奖金,但是有权要求滴滴公司赔偿自己因实施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对上述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作出的分析。根据笔者了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通过郑州慈善总会定向捐助给救援队100万元,用于救援设备的更新换代。虽然该赠与行为与本文所述悬赏广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依法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滴滴公司向郑州慈善总会赠与100万元后,原告救援队已向受理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