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4-18 点击量:167
伴随信息科技的不断进步,移动互联的不断渗透,人们的交流和生活方式已被信息技术所改变,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也越来越多地通过电子与网络的方式实施。与之相对应,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即“电子数据”也成为了民商事争议中证据的重要形式,因此,适时更新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对厘清案件事实、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的最初体现为“数据电文”。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合同的书面形式。2005年施行的《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范畴,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电子数据这一独立的证据类型。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又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即“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手段、举证方式、质证和审理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12月25日,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新规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作为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新《民事证据规则》增补细化了电子数据范围、规定了电子数据提交和调查收集的要求、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有助于统一证据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标准,提高裁判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主要探讨新《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新规定。
新《民事证据规则》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又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了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对于电子数据范围的增补细化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提高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证据保存收集的认识,从而利于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了广大民众注意网络使用规范。而且为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瞬息万变,兜底条款也为将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新的电子数据类型预存了空间。
新《民事证据规则》新增了对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分别从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法院采集证据的角度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最佳证据规则”,有力保证了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但由于电子数据独特的虚拟性、系统性与稳定性,电子数据的出现、变化、终止都不会是孤立存在的,电子数据都会有数据电文、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等的数据纪录,因此电子数据的伪造在现今的科技水平下并非易事。同时,电子数据的构成使用的是高效的数字化运行,并不会因为情感、认识、阅历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变化,其运转过程是十分精准的,所以电子数据可以得到长期完好的保存,而且随时都可以转换为更加直观的信息。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则》也明确了电子数据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副本、打印件、复制件等形式,这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压力。
如前所述,电子数据具备的特性决定了其是一种可靠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的真实并不依靠区分原件与复制件、打印件的异同来证实。电子数据以数字化运行的形式生成、储存、传递,这一运行方式也使得电子数据存在着被增删、被修改等特征,且此等增删、修改难以通过直接观察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确认。这不仅对电子数据的使用造成了一定障碍,也使规范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变得更加困难,往往需要利用专业人员通过专业方法进行鉴定、甄别。因此,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可采信以及此等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标准始终是电子数据证据的核心问题。为解决该等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则》从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规定了法院可以确认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情形,即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除以上两个条款外,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还规定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不仅规定了认定真实性的一般原则,而且规定了可以确认真实性和不能认定真实性的情况,为电子数据证据的论证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补充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据此,若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理由成立的,应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此外,对于“(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通过规定电子数据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有力拓展了当事人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渠道,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审判公正。
伴随5G技术、物联网、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科技的快速发展,律师和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调查、收集、认定和采信也需要不断充实和细化。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新规定,完善了我国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使得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得到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和证据收集方法更加清晰。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客观事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公正裁判、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电子数据证据制度还需不断细化与更新,以适应民商事审判工作需要。
作者:李浩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部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