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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4-17     点击量:175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

认定准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兼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举之债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既是离婚诉讼中的一大难题,也是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交叉领域中的重要问题。夫妻双方共签共债无可厚非,但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生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争议颇多。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作出讨论,期望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起到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综述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依托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生活进行明确界定,存在不足之处。

2003 年 12 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分析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推定规则,即只要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推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或配偶主张不承担该债务的,只能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损害了实际未参与到债务中一方配偶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因为即使债权人明知举债人存在约定的财产制度的情形,但为保护其自身债权利益,很大可能会选择尽量伪装。故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何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采用约定的财产制度,存在着举证障碍。该制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欠缺考虑对非举债方权益的保护( 特别是妇女一方) ,极易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2017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仅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上对债务承担问题进行限定,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但是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直至2018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 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重塑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了夫妻一方举债为个人债务,使司法实践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象大大减少,对实现婚姻家事裁判领域的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作用,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但在举证责任二元化的条件下,如何合理界定“日常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涵则至关重要。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标准

(一)夫妻共同债务所述“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范围

最高法院〔2018〕2 号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夫妻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具体范围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指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的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日常家事范围虽广,但不能无限扩大,为了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应当严格限制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种类和数额,超出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应当经过夫妻共同协商,共同意思表示作出,不能直接推定,也不能归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所述“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作为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之一,不仅要求具有一般债务的特性,而且债务人主体身份应具有特定性,即必须符合夫妻身份,对于婚前同居的男女来说,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要件,故其日常生活所需事项不宜列入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分居时,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各自产生的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各自负担,不能将其分居时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用途的确定性

家庭生活需要的开支应当是具体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无需与配偶商议的家庭需求。一般来说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虽然名目繁多,因家庭收入的不同会有一些差异,但能够认定为夫妻日常家庭所需的事项,其目的均是为了生活、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崔玉花、杨兴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当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虽然借款用于投资,金额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但举债人投资所获利息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3、日常生活所需数额低

由于各个家庭收入状况不宜,借取的金额对于整个家庭而言意义也有所不同,故每个地区每个家庭的所处状况不同,无法对该界定数额作出统一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发布过通知,以20万元作为划分家庭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分界点,其他省市法院也发布过类似通知以明确债务划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人均收入、家庭的实际收入和债务形成时家庭中的重要事件。当地的人均收入反映了家庭开支需求,家庭实际收入和债务形成时家庭重大事件则反映家庭是否又产生大额的必要开支。

(三)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列举

1、虚假债务、不法债务

虚假债务损害未举债一方的利益,对于是否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应予查明,一方虚构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关于不法债务,主要指债务的用途是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不属于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

2、大额分期付款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

大额的分期债务一般应由夫妻共同协商产生,如举债人一方擅自做主产生的债务,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大额债务不符合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数额要求,数额较大的债务通常会对家庭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除紧急情况需要夫妻共同决议之外,其余均不适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数额较大的分期付款债务通常需要较长的还款时间,在此期间婚姻状态、财产划分等均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再者,针对数额较大的分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均签字确认。

3、投资理财行为

股票、债权、基金此类投资理财事项,随着民众收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日常家庭活动中显得愈加平常,因上述行为存在收入高、风险大、不稳定性等诸多因素,使得家庭整体承担的风险过高,对此类理财行为也无法进行过多的限制,故为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避免家庭整体承担的风险过高,不宜将此类行为列入日常家庭生活需求。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问题

(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界定

最高法院〔2018〕2 号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于共同生产经营没有以列举或者概括的形式明确下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发布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答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二)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征

1、共同性

共同性是指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限于夫妻二人均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而是适当的放宽理解,夫妻一方授权另一方代表夫妻参与生产、经营事项也应视为夫妻共同作出的行为。无论夫妻一方发起的借贷还是夫妻共同发起的借贷,只要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项,或者共同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消费、增加了家庭资产,则该借贷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经营性

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并无明确规定,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也决定了无法对生产经营行为作固定的定义或列举,任何从事合法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现实生活中,一方举债不一定是因生产经营需扩大规模,也不一定会产生营利,为偿还生产经营欠下的债务而借款的,也应当被视为用于经营。在最高法院对李文、张勇、吕德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5120号】裁判文书中认定,虽然吕德旭以个人名义向张勇借款3000万元用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吕德旭配偶李文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追认,但该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为吕德旭、李文及其近亲属,该款项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李文不论作为家庭成员,还是作为公司股东,均享有收益,涉案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法院〔2018〕2 号司法解释将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部分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是公平合理的,总体上平衡了夫妻另一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因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具体用途债权人难以完全知情,也无法监控款项的具体流向,故在司法审判中,在总体举证责任归债权人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及对债务风险防范的强弱等因素举证责任也应合理调整。

(一)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按照法释〔2018〕2 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除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外,其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借款用于具体家庭生活事项真实存在或经查证真实存在,否则应当将借款认定为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的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债务发生以前,应当向债务人了解用途并掌握相关事实线索,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

(二)债务人配偶的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法释〔2018〕2 号司法解释将债务分为未超出日常生活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两类,前者根据直接推定规则将符合夫妻双方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此时只能由非举债一方配偶举出反证推翻认定;而后者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无法全部了解债务款项的真实用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为避免法官采用债务推定原则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实践中举债方配偶往往承担着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瑕疵问题

最高法院〔2018〕2 号司法解释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问题,例如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常见债务类型,但对于侵权之债,分配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采用一刀切的方式,需考虑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存在关联性、侵权行为能否给家庭带来利益、及侵权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等因素,而非简单的以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范畴来进行判断,否则会损害举债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自法释〔2018〕2 号司法解释出台以来,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主要是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这关系到举证责任是在于举债方配偶还是债权人,如果能够明确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或者对债务的数额标准进行划分,则会进一步节省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精力,也能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五、结语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双方、债权人三方的利益,纠纷逐年增多,社会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法释〔2018〕2 号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重新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还有效缓解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困境,对指导婚姻家事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家庭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使得债权人利益及夫妻利益实现平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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