仟问研究

CHAINWIN STUDY

首页 > 仟问研究

公司信用类债券违法行为系列之承销机构违法行为——公司信用类债券业务风险系列之二(二)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2-07-28     点击量:56

近年来,债券违约事件频发,作为证券市场“看门人”之一的承销机构通常存在以下主要违法行为类型:

一、违法承销证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虚假陈述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主承销商在债券注册与发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常包括牵头帮助发行人起草证券发行文件、协调发行人、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监管、审核部门沟通等工作。实践中,存在部分主承销商为了承揽业务,纵容或协助发行人不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在证券发行文件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中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协助或默认发行人挪用债券募集资金

根据《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债券募集资金应按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如拟变更用途,应依法定或募集说明书约的程序变更,不得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实践中,存在有的发行人将债券募集资金通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归集到一般账户后再进行划转使用,主承销商与监管银行存在协助或默认发行人挪用债券募集资金的行为。在注册新的债权需要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时,存在主承销商对此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出具虚假陈述的情形。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债券业务简介:本所有丰富的债券融资法律服务经验,已助力多家发行人通过发行债券成功融资上千亿元,债券类型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各类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定向工具等)、债权融资计划、商业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以及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等。



上一篇 返回列表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