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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A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合并重整为例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9-08-20     点击量:143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关联公司与破产企业同时或先后进行破产重整的现象司空见惯,如何更好地处理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中的相关问题,是破产实务的疑难问题及关注重点。目前,因法律法规尚未就关联公司合并重整作出具体规定,破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破产是否应当与破产公司合并破产,一直饱受争议。支持者的观点认为,合并破产便于重整工作的开展,提高重整效率,减少重整成本,促使资源有效整合,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反对者的观点认为,合并破产突破了法人人格,违背外观主义原则,对负债较少的破产企业债权人不公平。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是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应当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二者的正确关系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关联公司有条件地适用合并破产是破产案件处理的有益补充。笔者根据处理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以及解决方案进行讨论,以期抛砖引玉,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索。

关键词: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法人人格独立、财产混同

A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系近年来某法院受理的首例破产重整案件,也是所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典型案例。A公司有两家全资子公司即B公司、C公司,最初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只有A公司,B公司、C公司均未纳入破产重整的范围之内。在A公司重整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互相担保等各种问题,错综复杂,难以解决。为此,该三家公司提出将B公司、C公司并入A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针对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法院和管理人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考虑到合并重整立法缺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的规定,法院未同意三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申请,但对B公司、C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了严格审查,分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指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家公司的管理人,对各关联公司进行债权审查、清产核资调查、文书梳理等工作,根据各关联公司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符合实际、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3年09月01日,注册资本21420万元,有9名股东(具体名称及持股比例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畜禽屠宰肉制品加工、速冻及保鲜蔬菜、高低温熟食品冷饮及水产品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因该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7年年底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B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3日,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肉食品加工、销售、进出口贸易(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C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饲料销售(凭许可证经营)。B公司、C公司因经营存在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8年年初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8年5月9日法院分别裁定受理该两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二、破产重整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三家公司重整工作进行过程中,管理人发现C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尽管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的公司治理机构、经营场所、财产与财务各自独立,对各个要素进行梳理后,人为该两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明确,脉络清晰,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另外,考虑到将较小债务的子公司并入负债较高的母公司不利于重整工作的开展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法院严格遵循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对C公司实施单独破产重整。

相反,同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的B公司,却受A公司的严格控制,在人事、经营管理、财务、负债、资产、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B公司已丧失企业法人意志的独立性和财产的独立性,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实质要件。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A公司与B公司在人员与管理方面高度混同

A公司与B公司虽然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但两家公司法人代表均由同一人担任,且两公司事实上均由其实际控制。根据管理人整理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发现A公司作为绝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制定B公司的章程和签署内部文件,决定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人事任免,进而控制该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两家公司存在交叉用工、高管交叉任职、公司治理机构交叉重叠甚至共用的现象,A公司的内部文件显示公司成立人力资源部对两家公司的人事予以管理,并对两家公司的员工进行表彰或罚款。 

(二)A公司与B公司在财务方面高度混同

根据管理人整理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发现A公司对B公司的财务、融资、资金使用、相互担保等事务作最终的决定。在财务方面,形式上两家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但实际均由A公司控制支配。A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调配,全部的结算活动由融资部操作。在公司账簿记账方面,两家公司互相偿还借款、往来款项难以核对等情形,无法准确界定债权债务的对应性,资金使用和收益难以按各个企业进行区分。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贷款互相担保关系,主要表现由A公司借款,由B公司担保,且大量存在A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B公司使用的情况。

(三)A公司与B公司在财产方面高度混同

两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经营场所,财产边界不清晰,B公司使用的土地、房产均办理在A公司名下,强行区分难度极大、成本极高,不但很难还原两家公司资产的本来面目,而且将严重影响重整工作的效率。另外,部分债权人认为两家公司资产是一个整体,并依赖于两家公司的整体资产清偿其债权,且已有法院作出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民事判决。

(四)A公司与B公司在业务方面高度混同

A公司主营业务为生猪屠宰,B公司主营业务为肉制品加工,两家公司的生产经营相互交叉、上下衔接、严重混同,已经形成一个整体性的综合经营实体。B公司的生产交易受控制企业计划、组织、支配,实际上仅是A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经营部门、深加工的环节。

因此,若对两公司分别实施破产重整,则会因运营资产不完整、企业单体经营效益低下,导致重整价值无法实现,企业挽救难以进行。

三、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方案的制订

在B公司、C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前,A公司曾提出直接将B公司、C公司与A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未同意直接对三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的申请。法院通过对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谈话、审查各自的资产负债等相关资料,对三家公司的状况及关联程度进行初步分析,在案件受理时对三家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从形式上和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分别裁定三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家公司的同一管理人,为三家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等错综复杂的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利条件。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全面开展重整工作,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进行深入调查,收集和完善合并重整的证据,检索大量理论文章及合并重整的案例,对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的在理论及实务方面进行准确理解与适用。管理人对三家公司的混同程度及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考虑到A公司、C公司在机构、场所、人员、资产、财务等各自独立的情况,认为A公司、C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不符合合并破产的法定条件,并且鉴于C公司的债务额较小,如果进行合并破产,将较小债务的子公司并入负债较高的母公司不利于重整工作的开展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管理人建议对C公司单独实施破产重整。法院严格按照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决定对C公司单独实施破产重整。

管理人从机构、人员、资产、业务、财务、负债、经营管理等方面对A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认为A公司、B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条件,实施合并破产重整比较合理,管理人提出合并重整的方案,依法向法院提出对A公司、B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申请。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合并重整申请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A公司、B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该两家公司在人员、经营、财务、财产、业务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致使彼此之间严重丧失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法人人格已高度混同,对外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能力,鉴于两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及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对A公司、B公司合并重整申请予以准许,裁定A公司、B公司合并重整。

法院在作出对A公司、B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决定过程中,注重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要求管理人与债权人保持随时沟通,虽然对关联公司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由法院裁定确定,但为了保障各关联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求其意见,法院在作出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前,分别组织召开两家公司债权人会议,各公司债权人分别审查了管理人关于两家公司合并重整的报告,大多数人同意两家公司合并重整,做到了债权人的全面参与,保障了合并重整后各项工作开展的顺利开展。

四、解决方案实施后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案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对C公司单独实施破产重整,加快了该公司重整程序的推进,减少了重整工作的难度。

针对A公司、B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况,如单独实施破产重整可能导致资产负债的重复计算,降低清产核资的准确性,实施合并重整有利于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节约破产费用,提高重整工作的效率,促使资源有效整合,提升企业重整价值,有利于明确资产负债状况,提振意向投资人的投资信心,便于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

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权利义务主体合一而消灭,彼此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随之消灭,各公司的财产全部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形成单一企业的破产财产,各家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单一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统一的清偿比例公平受偿。[1]以A公司和B公司为例,若不实施合并重整或同步清账和处理,难以查明各关联公司整体资产状况、财务状况,这严重影响该两公司的破产重整进程。只有将该两关联公司实施合并重整,才能从根本上查明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更好的开展重整工作。需要说明的是,该两家公司合并重整切实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仅因主体合一而消灭的两公司对外借款互设担保的债权就高达4.8亿元。

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后,涉及各家公司实质合并前后破产程序的衔接。实质合并前各家公司破产程序已经完成的债权登记、债权确认、资产评估等工作效力,可延续至实质合并程序中。合并前个别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生、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从各家公司合并后的破产财产中清偿。关联公司合并后,因重整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自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起算重整期间。[2]以A公司和B公司合并重整为例,两家公司之前完成的债权确认、审计评估各项工作均有效,各公司的工作成果均得以沿用,但是因合并重整事项使得重整主体发生重大变更,两家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视为一个法人主体,为此两公司的资产负债应进行合并,重新出具合并重整审计评估报告,制作统一的债权表,统一计算清偿率,基于以上工作的开展需要大量时间及对现行法律的理解,重整期限重新计算。

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后,并不要求必须实行同一性质的破产程序,即各关联公司整体进行重整或清算,可以根据各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对部分企业实施重整挽救、对部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无论采用哪种程序,各关联公司债务清偿必须统一。另外,合并重整的多个关联企业在重整成功后,各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只保留一个或部分保留或全部保留,不保留者则予以注销。 

五、合并破产重整应解决的实务问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在本案的具体实务操作中,认为合并破产重整应解决的实务问题如下:

(一)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

合并重整程序的启动是实施合并重整的前提。实务中最常见的启动方式有三种:1、各关联企业先后申请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然后再实施实质合并,是最为常见的类型;2、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再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对其他企业直接启动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常使用,可能将外观看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因实质合并的适用而直接纳入破产程序;3、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先对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再以合并后的单一企业申请集团整体进入破产程序,此方式概括上讲是指所有关联企业是在破产程序外进行的实质合并,比较少见,应慎用。[3]

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在当前合并重整的启动方式无法复制、可操作的成熟性经验缺少的情况下,如未对关联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分析查明,就直接对所有关联公司适用合并重整,不仅增加社会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权利滥用,而且还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各关联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建议对各关联公司分别实施破产,指定同一管理人进行审查,根据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性地适用合并重整程序。

(二)关联公司是否适用合并重整的审查范围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关联公司是否适用合并重整进行审查的前提是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

首先,审查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只有在关联公司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方可对关联公司适用合并破产重整,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虽然为关联公司,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且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则不应对其采取合并重整。该项审查的主要证据为第三方机构出具专项的审计结论或参照各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如此既可避免法院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质疑。

其次,要审查财产以外的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主要是审查各关联公司能否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机构等。

最后,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各关联公司资产和负债总数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重整还是合并破产重整,审查时要重点考虑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下债务的清偿率和对所各关联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若合并重整有利于整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实现实质公平,且各关联公司债权人多数同意,则选择适用。

(三)债权人会议对关联公司合并重整进行表决的效力

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还是应当由法院裁定确定,是当前实务中争论比较大的问题。

实践中对合并破产重整具有现实的需求,而相关立法规范的缺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谨慎态度,使得各地法院在解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相关难题上,担心于法无据、程序违法而顾虑重重,难下决断。部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11)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以及第64 条第1款的规定,借助债权人会议制度,召开各关联公司债权人会议,所有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均有相同的表决权,通过债权人意志自治,来减少程序上的风险及扩张破产程序的适用。但是,由于关联企业存在资产优劣、债务额不一、债权人诉求不同等差异,客观上会出现抬高某一企业债权受偿率而压低另一企业债权受偿率。[4]此时很难避免债权人会议出于私利而作出不公的决议,可能损害关联公司中负债较少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以本案三家关联公司是否实施合并重整为例,确实出现上述现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效力有待思考。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是对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5]这一认定是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判,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法院作出合并重整的裁定,应当以通知、听证会等方式保障关联企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求其意见,但是否对关联企业实施合并重整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其决定权在法院。债权人会议仅是债权人决定其破产内部事务的自治平台,其无权超越设立宗旨决定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更何况各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严重的利害冲突,难以作出公平的表决。[6]法院裁决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更加具有权威性、正当性,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债务人对合并重整的质疑,便于合并重整后各项工作的开展。

(四)合并重整的期限问题

目前,合并重整的期限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理论和实务领域对合并重整后的期限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重整应该掌握时机,速战速决,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也不宜超过九个月,否则会造成拖延,对债权人不利。因此,合并重整事项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可以裁定延长三个月,但已最先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重整期限开始计算总体不应超出九个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合并后的各关联企业因重整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自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起算重整期间。[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并重整将原来依据公司法各自独立的关联公司,合并为一个主体,突破了法人人格独立限制,重整主体发生了重大变更,法院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和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也有可能发生重大变更。因此,自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起算重整期间。另外,根据合并重整的规则,还应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即不区分资产权属究竟属于哪一成员公司,而是由管理人进行统一处置变现,对于关联企业各自的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互负债务直接进行核销、互相担保债务按照一笔进行计算,最终统一获得清偿。结合本案实际,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时,先进入重整程序的公司已经开展8个月的业务,合并重整后无论如何也无法在总体不超出九个月期限内完成所有程序,因此法院在具体本案实践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六、结语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公司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公司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公司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在权衡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需注意破产法视角的公平,避免因实质合并的适用或不适用而引发不公平。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案例在很多方面存在多种不同做法,迫切需要统一标准、正确适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制定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以公平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就有待理论和实务领域的持续探索和研究,提炼出能够复制、可操作性的普遍性规则,加快立法和司法完善,及时回应和指导实践要求。


[1]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2]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3]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4] 陆晓燕《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下的实质合并案例研究》,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

[5]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6]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7]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作者:闫滨江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作者:李小龙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136178883 

邮箱:lixiaolonglv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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