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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解问题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9-01-18     点击量:143

案例简介:

甲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乙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存量房网签备案,后甲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虽甲多次要求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均被乙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来,甲通过当地房屋管理部门了解到,因乙的丈夫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丁公司未能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戊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为使丁、戊达成执行和解,乙遂以名下的该涉案房屋提供了担保。A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乙名下的涉案房屋。


甲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A法院以甲怠于依法主张权利,视为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由,裁定驳回了甲的执行异议申请。后甲以戊、丁为共同被告,向A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查明乙用涉案房屋为丁公司执行担保的款项仅为12万元,而涉案房屋价值约为140万元。同时,丁公司愿意还款,只是希望能够宽限时日。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丁、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对执行案件中丁公司尚欠戊公司的借款金额重新确定新的分期履行期限;二、如丁公司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须额外赔偿戊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且戊公司可就丁公司未付清的欠款一并在原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三、戊公司申请解除对乙名下房产的查封。 


评析:

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救济的情形与日俱增,对法院公正高效的推进执行工作形成很大压力。而法院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诉讼机制,在法院的诉讼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调解、如何调解,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专门的规定。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产生争议,并成为直接影响案件顺利推进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其主要理由为:首先,由于我国在诉讼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当中对调解工作一贯重视,《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将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本身就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适用调解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并未把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法院调解的除外情形。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如2011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制作的调解书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走向,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各方利益影响巨大,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慎重调解,也要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拖延执行进程。”


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其主要理由为:首先,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的目的,是案外人在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无异议,只是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执行财产的确定并不能通过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来解决。其次,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果附带解决执行案件,可能导致诉讼法院与执行法院之间在程序衔接上的断裂,进而导致执行案件受阻,甚至严重影响执行案件的进行,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


实践中,2017年1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第一条第(六)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本律师观点:

本律师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其理由为: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调解的情况下,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例外性规定。


其次,当事人在自愿基础进行调解,对己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并且法院调解本身也是法院对民事案件审判权和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结合。因此,不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进行限制。


再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调解,并不涉及对执行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也不涉及对执行主体及其处置等正当性进行认定。具有执行力的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究其根本,仍根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在当事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放弃(如放弃申请执行)或者经由合意变更该法律关系(如执行和解)。


最后,基于当事人对己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在不违背法律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调解,达到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进而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可能。在当事人自愿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尚需综合考虑调解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在目前缺乏相应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与执行人员进行沟通,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法律风险,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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