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11-22 点击量:161
作者:耿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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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通过至今已经有了十余个年头,这十余年中国的快速发展使得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渐凸显,尤其是这些年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所拥有的财产也越来越多,从而导致遗失的东西也越来越贵重,拾得人捡拾遗失物所承载的风险也越来越大,稍有不慎,将有可能面临巨额赔偿,这使得社会大众在心里产生了一定的疑问,与其拾金不昧,不如路不拾遗,这样的情况增加了遗失人寻找遗失物的难度,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完善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消除大众心中“到底该不该捡遗失物”的疑虑。其次,拾得人捡到东西后所付出的成本问题如何得到保障也是遗失物成功返还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没有人进行报销,甚至连一句感谢都没有,这将会极大地打击拾得人的积极性。另外,遗失物如果被转让的话如何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也是遗失物拾得制度应该关注的问题。最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鉴于此,对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完善刻不容缓。
关键词:报酬请求权;法定留置权;遗失物所有权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和第109条至第113条集中规定了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然而社会情况的复杂使得当前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使得其引发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比如:首先,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权利义务存在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其次,《物权法》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最终归属问题也不符合国际标准;再次,《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人如何上交遗失物以及有关部门如何进行公告等问题也未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是与社会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辈子都不丢东西,或者丢失的都是无关紧要的东西,所以人们需要更加合理和完善的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案例概述
(一) 案例事实
2016年9月4日凌晨2时左右李悦在华润超市门口看见了一条泰迪狗,狗没有挂狗牌,也没有绳子,边上也没有人看管,李悦认为泰迪狗是走失的宠物,后来狗进入超市,李悦就把狗抱了起来然后去挑选要买的东西。买完东西结完帐后就带着狗一起开车回家了。因为这条狗在家里吵了一晚上,所以第二天李悦妻子就把狗带到了她自己在书苑巷开的童装店内。早上李悦在4S店内给车做保养时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问其是不是捡到一条狗,李悦承认捡狗事实,并约好了狗主人唐晓雯下午到派出所把狗还给唐晓雯。到了下午两三点李悦接到了其妻子的电话说她早上带到店里的狗不见了,自己跑了。后来李悦就到派出所和狗主人唐晓雯反映了这个情况,李悦和狗主人唐晓雯一起驾车查看李悦妻子童装店附近的相关监控,但一直没有找到。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悦在未能确定宠物狗为无主物的情况下自行将狗带离事发现场,其既未作出失物招领或者将小狗送交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也未及时联系亲属妥善保管,后致使小狗下落不明,被告李悦应当承担其因过失造成狗丢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李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晓雯支付5000元。李悦因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其与唐晓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查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 争议焦点
李悦是否履行了遗失物拾得人应尽的义务。
(三)判决理由
原审法院经查明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的宠物狗带离现场之后引起丢失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得到证实。本案中,被告李悦在未能确定宠物狗为无主物的情况下自行将狗带离事发现场,其既未作出失物招领或者将小狗送交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也未及时联系亲属妥善保管,后致使小狗下落不明,被告对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表示宠物狗已经丢失而无法返还,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宠物狗仍在被告处,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存在障碍,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购买宠物狗的价格,结合各方陈述及被告过错,酌情支持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李悦在未能确定涉案宠物狗为无主物的情况下自行将狗带离事发现场,且未作出失物招领或者将小狗送交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也未及时联系亲属妥善保管,致宠物狗下落不明,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其承担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本案判决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平衡,只是一味的强调被告的义务,并没有考虑其权利,显然对遗失人的权利过于保护,致使本案中拾得人李悦承担过重的不利后果。假如本案中拾得人成功归还遗失物,那么结局就会反转,反转的结果是什么呢?遗失人需要支付给拾得人必要费用,但这个必要费用和本案中拾得人所承担的费用相比,必定会是天地之差。在风险和收益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不少人会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发现的遗失物置之不理,这样将极大的增加遗失物不能及时找到的风险。经过这个教训,李悦在以后的生活中再发现遗失物肯定会在内心掂量掂量,到底是捡还是不捡。我们知道,一项判决的生效影响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影响更广的是关注这个事件的社会大众,没有经历过这种事的人在遇到这种事时必定也会斟酌,所以才会有掉到地上的钻戒该不该捡这样的话题引发讨论。当然这个判决是法官严格依据法条的结果,我们不能谴责法官,笔者看过很多类似的案例,比如捡到钻戒或金项链以为是假的扔掉后引起的巨额赔偿,去健身房看到名表拿起又放下后导致丢失引起的赔偿等,这种成本过重的判决可能会影响一批又一批的人不敢再捡遗失物,这归根结底是法律本身的缺陷问题。因此想要减少或避免这类案件或者其他有关遗失物的纠纷,需要详细的探讨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域外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力求能够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完善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顺应社会需求。
二、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内涵
(一)遗失物的定义
对于遗失物的定义,目前国内尚无统一定论,王泽鉴先生在《民法物权》中谈到:“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谈到:“遗失物,谓不属于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②]虽然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诸多定义中总结出共同点,以求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和认识遗失物。
笔者认为所谓遗失物,首先遗失物必须此时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如果原占有人仍占有则不存在遗失;其次遗失物丧失占有的结果不是因为原占有人的抛弃意愿,如果该物被原占有人抛弃,那么此时该物应当被认定为抛弃物或者无主物,因此遗失物一定是有主物;最后,我们可以认定遗失物是动产。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标准为: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为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其不存在遗失的可能性,因此遗失物必定是动产。
(二) 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1、须有遗失物的存在
根据词语拆分,我们可以判断遗失物拾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必须是存在遗失物,如果没有遗失物的存在就不会有第二个构成要件拾得行为的发生,所以准确认定遗失物是关键,前面我们谈到遗失物的定义,想要确定一个物为遗失物,必须严格按照遗失物的定义来判断。
2、须有拾得行为的发生
物构成“遗失物”后,还需形成“拾得”,才能适用遗失物拾得制度。就本文案例来讲,如果被告李悦只是看了一眼泰迪狗,并没有将其带回家中,那么肯定不会有下面一系列事情的发生,更不会引起诉讼。那么该如何确定拾得行为呢?笔者认为遗失物的拾得需要分为两个部分:发现遗失物和占有遗失物。没有发现遗失物,那么拾得人就不会产生占有的意思,没有占有,当然也就没有所谓的拾得。如果只有发现遗失物这一部分,而没有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当然也不能构成遗失物的拾得。另外因为发现遗失物与占有遗失物均属于事实行为,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③]
三、完善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适用
前文笔者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分析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为了完善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笔者提出下列建议:
(一)构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赋予拾得人法定的报酬请求权,主要是因为拾金不昧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如果将其设定为法定请求权,则会与这一优良传统美德相违背,不利于我国优良传统的传承。
笔者发现,拾金不昧中,昧指隐藏,整个词语指拾得遗失物后不进行隐瞒并侵占。笔者认为拾金不昧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理解:第一层是拾金而昧,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认为这个拾得人不善,违背传统美德,这与社会期望背道而驰,这是我们所反对的情况;第二层是不昧而昧,这种情况,拾得人本身是想遵守优良传统,但是可能由于时间、成本等问题而不去寻找失主,这样的拾得人需要我们去鞭策鼓励,促使其遵守优良传统,也即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这样可以弥补其为归还遗失物所耗费的成本,激发其履行义务的动力;第三层是我们一直理解的拾金不昧的意义,即归还遗失物不要报酬,这种情况下的拾得人我们可以称之为至善,然而这样的美好行为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做到。笔者认为拿第三层的标准来要求全体社会大众有将道德规范视为法律规范的嫌疑。
金钱本身并无好坏之分,金钱如果被正确利用将会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所以遗失物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后索取报酬并没有违背拾金不昧的初衷,反而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人们拾金不昧的热情。结合前面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我国构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接轨,而且有利于增强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促进遗失物的顺利返还。
在构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时,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其数额,这样才能避免适用的时候,拾得人与遗失人发生冲突,在结合上文中各国和地区的报酬请求权的法条时,不难发现,报酬请求权数额的确定可以采取两种模式:一种是统一报酬比例,这从《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可见一斑,这种模式虽然效率较高,但公平不能得到保障;另一种是分别报酬比例,即报酬金额依据遗失物的价值进行确定,我们从《德国民法典》中可以看到这种原则的应用,这类原则较为公平、灵活,同时兼顾了遗失物双方的利益。
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构建中可以采取分别报酬比例,依照个税起征点乘以12个月或者最低工资水平乘以12个月为界限进行划分等级,即遗失物的价值小于或等于个税起征点乘以12个月或者以最低工资水平乘以12个月的,报酬为遗失物价值的5%;遗失物的价值大于个税起征点乘以12个月或者最低工资水平乘以12个月的,报酬金额为遗失物价值的3%。这样规定报酬比例,既考虑了遗失人的承受能力,同时又能发挥金钱的驱动作用。一般情况下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遗失物的价值,特殊情况下采用公平原则。如果遗失物仅对遗失人有特殊意义,价值难以进行衡量,对这种遗失物的报酬问题应当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结合遗失人的身份地位、感情程度以及社会背景等因素综合考虑。
除了考虑报酬数额外,还需考虑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主体限制,并不是所有人作为拾得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一些人由于自身职责就不能享有此项权利,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保管和照顾义务的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行使报酬请求权等。另外当法律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后,如果遗失人又发布了悬赏广告,这时就存在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尊重拾得人的选择权,使其可以在法定报酬和悬赏广告承诺的酬金之间进行选择,尊重其选择更高报酬的权利。如果悬赏广告没有明确承诺酬金的数额,可以由拾得人和遗失人进行协商,但是约定数额不能低于法定的酬金数额。[④]这样的规定,无疑给予了拾得人明确的期待利益,增加了其积极寻找遗失人的能动性。
(二)构建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留置权
拾得人的法定留置权指的是拾得人在遗失人不履行给付必要费用或者报酬义务时对遗失物享有留置的权利。目前各国或地区对拾得人的留置权制定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拾得人对必要费用和报酬均享有留置权,这种规定对拾得人的保护最为全面,从《德国民法典》第970条到972条可以找到这种模式的影子;第二种,拾得人只对必要费用或者报酬享有留置权。很显然,第一种较第二种对拾得人的保护更为全面。设立留置权可以有效地维护拾得人的权利,减少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诉诸法庭的麻烦,降低其解决这类纠纷的成本,从而使得拾得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及时的维护,因此设立留置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规定完善的的招领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找到遗失人最容易的方法是遗失物中有能证明遗失人身份的物品,这种情况在遗失物拾得中占有一定比例,然而还有很多遗失物并不能证明遗失人的身份,从而给招领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根据社会实践调查我们不难发现,无法辨别出遗失人身份的遗失物在实践中的招领和认领工作极其复杂,不仅存在着需要公告的工作,还要对遗失人身份进行辨别,以防有人冒领遗失物。因此明确如何进行遗失物招领、认领工作,以及公告的发布形式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公安机关有极强的社会工作经验,具有鉴别遗失物权利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所以由他们进行遗失物的招领工作是符合实际的,同时借助互联网,创建专门的遗失物招领网站,将遗失物的被拾得的时间、地点,以及遗失物的特征进行公告,同时开放线上报备丢失遗失物的通道,使得遗失人能够及时发布自己丢失遗失物的信息,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为遗失物的有效招领和认领提供便利。
(四)完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
结合前文笔者总结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存在的缺陷,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改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建议:第一,对我国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其提供一个准确适用的环境;第二,将107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的遗失之日起二年内”,这样的规定可以促使遗失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有利于避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的状态;第三,规定遗失人行使回复请求权的遗失物范围排除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这样既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避免当事人因返还财产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以及费用,促进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有效流通,符合经济效率和物尽其用原则。[⑤]
(五)构建遗失物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113条规定了国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符合世界潮流的,笔者在前文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中已经探讨过,在这里不再赘述,因此我国需要积极构建遗失物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制度,在拾得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果遗失物依旧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则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发挥遗失物的价值,使得物尽其用。
笔者建议我国参照《德国民法典》967条的规定,肯定遗失物拾得人有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即未被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经过六个月的时间被拾得人取得。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需要具备的法定条件:第一,拾得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拾得义务;第二,拾得人不存在恶意侵占遗失物的情况;第三,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个月的时间无人认领。[⑥]当然,不是任何遗失物在符合法定条件后都可以归拾得人所有,还需对遗失物的种类进行限制。大部分遗失物的所有权均可以被拾得人取得,但是有些遗失物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和涉及的权益使得拾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比如: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等,以及能够表明个人身份和地位以及其他具有人身属性的物等。另外应当规定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向有关机关领取该遗失物的,拾得人丧失其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给国家,这样可以促使拾得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其睡在权利上不作为。
总之,遗失物拾得制度与社会大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制度的优劣需要大众的检验和评价,社会的变迁也需要法律制度的跟进,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还有很多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总结和归纳能为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提供些许帮助,并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个参考,相信不久以后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会更加适应社会大众的生活。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③]参见陈梦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及相关问题探究》,《法制博览》2015年第10期,第188页。
[④]参见程祎:《浅论遗失物归还的酬金问题》,《法制博览》2017年第2期,第104页。
[⑤]参见王嘉琦、刘淑波:《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37页。
[⑥]参见齐冰晶:《论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就业与保障》2015年第11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