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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隐名股东”如何维权?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7-24     点击量: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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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夏超群

单位: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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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投资人通过成立公司或者购买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持有相应的股权。但是现实中一些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出资,并将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档案中,这些不愿意“抛头露面”的投资人即为隐名股东,而被借名的一方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已为我国法律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作出规定,并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文笔者将依据相关案例,仅就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隐名股东如何维权的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对股权代持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案例


A公司2008年成立,B(自然人)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从B手中购买了A公司90%的股权,为了便于管理,C公司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将购买的股权全部交由B代持。2017年,B因拖欠D欠款被起诉至法院,D申请法院冻结了B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C公司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三、分析


上述案例中,C公司即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B为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C公司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交由B代持,由B代为行使股东权利,B对外享有代持股权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在代持股权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是如果显名股东已经丧失了偿付能力,在代持股权被法院执行之后,隐名股东再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隐名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C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是否有权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对抗法院的保全措施呢?


在回答该问题之前,需要先了解一下商事审判中适用的外观主义原则。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此产生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外观主义原则因为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的功用,符合商事活动的价值取向,所以在我国商事审判中被普遍适用。而本文案例即涉及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问题。C公司虽然购买了A公司的股权,但是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债权人D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是解决C公司能否对抗法院保全措施的关键,但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定论,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隐名股东无权对抗法院对显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


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状况的公示,债权人与公司的显明股东进行交易,对工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权状况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作出判断,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和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根据此种观点,隐名股东无权对抗法院对显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权对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观点二: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法院对显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显名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不是基于股权关系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的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基于此种观点,隐名股东有权对抗法院对显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对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以上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均有体现,目前也没有司法文件予以明确,因此争议较大,而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商事活动基于促进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在权衡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时,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无可厚非。外观主义原则虽然普遍适用于商事审判活动中,但是普遍适用并不是无限制适用,如果不受限制的适用,势必违反公平和诚信的基本价值导向,反而不利于商事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这一条应当视为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范围的解释,即只有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才具有对抗隐名股东的权利。


回到本文所述案例中,D与B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交易标的系金钱,而非B名下的股权,且B在为借贷法律行为时也并未对名下股权实施质押等处分行为,因而D出借款项并非基于信赖B名下股权而为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笔者认为,C公司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显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


四、结语


隐名股东制度虽然为投资人带来某些方便,但是同时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股权被法院采取保全的情况只是其一,诸如股权被质押、转让、继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隐名股东在考虑他人代持股权时,不仅需要挑选值得信任的代持人,签订权利义务详尽的股权代持协议,而且需要加强对显名股东代行股权行为的监管,并在风险发生后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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