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7-17 点击量:119
作者:任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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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则适用于破产法中的各类程序,是债权数额认定的基本标准之一。破产制度的设计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形成了一个“保护壳”,这个“保护壳”屏蔽了利息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是企业拯救导向机制的关键。根据此款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应当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也即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不再计算的利息,债权人还能否向保证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处理方法。
一、司法裁判观点比较分析
观点一:保证人不应承担破产案件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
持这种观点的人均是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来进行分析,认为所有担保责任都应从属于主债务,保证责任属于担保责任的一种,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且依附于主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而消灭。如果仅对主债务人停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继续计息,却要求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那么保证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将明显大于主债务人,不符合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的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保证人对此部分的保证责任却未消灭,不符合保证的从属性特征,也与保证制度的立法理念相违背。因此,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保证人,即破产案件受理后不仅要对主债务人停止计息,也应对保证人停止计息。
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所认可。例如,最高法院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所作民事判决【(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中认为,该案中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进而认定保证人无需对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法院在某化工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所作民事判决中,均采信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的法律判断,认为主债权的利息或按日给付的违约金,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保证债务利息亦应当同时停止计算。
观点二:保证人应当承担破产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概括执行程序,《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系豁免债务人义务的特别规定,其效力不应适用于保证人,主要理由如下:
1、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系《破产法》为了调整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强制豁免了债务人的部分义务,不代表主债权本身减少。《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未获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此规定,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应当计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未清偿的债权。且《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规定,亦是对保证从属性的限制。若认为保证人无需清偿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则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此,《破产法》对保证的从属性进行了限制,保证人承担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应由《破产法》这一特别法予以规制。
2、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是保证制度应有之义,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债务人存在破产的风险,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包括《破产法》豁免的部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破产法》规定了禁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这意味着债务人自破产案件受理时就不能自行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此时就应当履行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债务。此时破产期间的利息还未产生,因保证人迟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该部分利息产生,那么由保证人承担破产期间的利息,弥补债权人这部分的损失也未失公平公正。
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在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民终45号】所作民事判决中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案涉违约金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山东高院在某信托公司与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所作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债权人一选择权,即债务人破产程序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认定保证责任包括截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笔者观点:保证人不应承担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是破产制度的价值体现
针对破产企业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保证人的问题,笔者研究了最高法院及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发现早期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均坚持第一种观点,近期各地法院所作的司法判例开始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笔者未能穷尽统计案例数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判例始终坚持第一种观点,至今未发生改变。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即使目前各地法院开始向第二种观点靠拢,笔者仍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停止计息的规定应适用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破产法》个别法条对保证的从属性进行了限制,从而认定整部《破产法》均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进行了限制,应当对《破产法》及《担保法》进行系统解释。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这是保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具有普适性,这也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通用的原则,该属性决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大于主债务,且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这也是我国担保法贯彻的原则。因此,只有法律明确限制保证责任从属性的特别规定时,才可认定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限,否则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这一原则在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都应当予以适用。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中,保证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即此时保证责任的范围将大于主债务的范围,这的确是《破产法》对保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整个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均受到限制。《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按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可见《破产法》在破产重整、和解两个章节中,通过特殊程序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同时,明确规定了保证责任不受影响,限制了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而《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调整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而作出对主债权的限制,不应视为对债务人的一种豁免,即使该条款被视为免除债务人的利息规定,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受限,不能类推适用《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或立场。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哪种情形下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限,就应当认定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并根据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对保证责任进行认定。
2、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冲突的处理方法
在破产程序期间,若保证人承担了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取代主债权人,对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利息,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时,可以对破产程序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确认。若不予确认这部分债权,就与《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相矛盾,不利于保障担保人的追偿权;若确认这部分债权,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3、价值判断与风险承担
对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这一问题,其实就是对由谁承担该部分利息的风险作出价值判断,即从破产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到底由债权人承担还是保证人承担?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益如何平衡。如果做价值判断,两者主体平等,无论由谁来承担该部分损失,都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按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风险留给了债权人。该法律条款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债权是确定的,否则破产期间持续时间越长,大额附利息的债权人得到的清偿越多,无利息或小额附利息的债权人得到的清偿越少,债务人的负担也越来越重。不停止计息将不能公平对待每位债权人,立法者肯定也是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所以才有了此款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所有的债权人,从而停止计算破产程序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三、结语
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利息计算问题,是破产法中一项看似微小但牵涉广泛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破产法》所调整的核心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破产程序中最敏感内容—债权数额。《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同时也应适用于提供物权担保的第三方担保人及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近些年来随着僵尸企业处置力度的加强,企业清算及破产案件急剧增多,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