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4-06-03 点击量:122
赵虎林 |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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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林律师,1988年7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一级律师,本所创始合伙人,曾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河南省律协第六届副会长,现任河南省律协常务理事兼发展战略委员会主任,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咨询专家,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咨询专家,郑州仲裁委员会委员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河南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经济法研究会、律师学研究会、房地产法学研究会、公证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895)、河南华英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321)、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179)、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020)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主要从事公司、证券、金融、房地产及涉外法律业务。
摘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由于法条内容系原则性规定,2014年12月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存在一定差异,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处理方式掌握不一。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司法尺度和标准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影响。本文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及衔接、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范围及审查标准、对生效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和分析。这些阐述和分析对准确理解和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正确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 特别程序 法律问题
一、债权人孙某某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及执行的基本情况
(一)借款及抵押的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债权人孙某某与主债务人陈某某、抵押担保人河南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依此合同,孙某某向陈某某出借资金2000万元,银盛公司以其位于郑州市的十二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893.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孙某某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及执行情况
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孙某某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对陈某某提起诉讼。郑州中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3)郑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陈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河南高院调解,作出了(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陈某某分七次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截至2015年5月郑州中院实际执行回款96万余元。
(三)债权人对抵押人的诉讼及执行情况
2015年5月4日,孙某某以抵押担保人银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郑州开发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郑州开发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2015)开民特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银盛公司名下的十二套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二、孙某某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陈某某在郑州中院执行程序当中已支付的96万余元予以扣除)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实现抵押权的民事裁定生效后,孙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郑州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郑州开发区法院对抵押房产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在流拍的情况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按2570万元保留价以物抵债,2016年3月抵押房产变更过户至债权人孙某某名下。
截至2016年2月,债务人陈某某欠孙某某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累计4183万元。两级法院共计执行2737万元(其中郑州中院对陈某某执行167万元,郑州开发区法院以物抵债2570万元),尚有1440万元没有执行。
(四)案外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民事裁定执行行为异议的审理情况
2016年5月,案外人刘某某等六人称其为抵押人银盛公司的债权人,对郑州开发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郑州开发区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6)豫01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郑州中院对此执行裁定进行复议,作出(2016)豫01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郑州开发区法院的执行裁定。
(五)案外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民事裁定异议的审理情况
在刘某某等六名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当中,涉及对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57-1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的异议内容,郑州开发区法院认为该异议系对实体民事裁判不服,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告知刘某某等人另行提出异议。于是刘某某等六人对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57-1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郑州开发区法院撤销此裁定。其异议理由主要为:1、债权人已在郑州中院对主债务人陈某某提出诉讼并执行,又在郑州开发区法院对抵押担保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执行,属于重复诉讼、重复执行;2、法院未依法调查,忽视和损害了银盛公司4000多名债权人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未对主合同、主债务人陈某某进行调查,两级法院超标处置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资产;4、债权人孙某某隐瞒主债务人资产正被郑州中院执行拍卖的事实,证据作假;5、法院未对担保范围进行调查,未将主债务人陈某某列为被执行主体。
郑州开发区法院对六名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查,交审监庭办理。郑州开发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再审裁定,维持了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57-1号裁定)。
(六)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法律问题
孙某某与债务人陈某某、抵押人银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和衔接问题;
2、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问题;
3、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的内容范围和审查标准问题;
4、对实现担保物权生效民事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问题。
笔者针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简要阐述和分析。
二、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和衔接问题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财产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对特定担保标的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在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实现担保物权一般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为了便利担保物权实现,节约诉讼资源,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借鉴国外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经验,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2014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63条-374条共11个条款,对《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细化解释,包括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受理、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送达、当事人范围、审查范围、审查方法、处理方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等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是一种非诉的简易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区别:
1、在案件管辖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不适用级别管辖;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如受理法院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可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前述案例当中,债权人孙某某向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2、在案件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同。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被申请人应为负有实现担保物权义务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留置人,以及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等。在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申请人。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应发生竞合的情形,即债权人不得同时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如果债权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之后,又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普通民事诉讼,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如果债权人在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诉讼之后,又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快速实现担保物权,节省诉讼资源,不应将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众多法律主体引入特别程序,避免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卷入,减少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难度,这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立法宗旨所在。
前述案例当中,债权人孙某某针对主债务人向郑州中院提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针对抵押人在郑州开发区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没有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竞合,是符合新《民事诉讼法》及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郑州开发区法院审理孙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郑州中院审理孙某某诉主债务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两级法院办理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案件的诉请不同,标的不同,两级法院依照不同程序分别作出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进入执行阶段,分别对不同的案件标的物执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出债权人已在郑州中院对主债务人陈某某提出诉讼并执行,又在郑州开发区法院对抵押担保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执行,属于重复诉讼、重复执行,并提出郑州开发区法院应将主债务人陈某某列为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及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3、在受理程序上,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担保物权凭证、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担保财产的现状等材料。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或者有多个物的担保,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有约定,而申请违反物权实现顺序约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4、在文书送达程序上,法院应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异议告知书等文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比体现简易便捷特点。
5、在审理程序方面,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审查程序,而非普通的审理程序,并且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查。在审查形式上侧重形式审查,主要就主合同效力、履行情况、主债务是否届满清偿期、担保物权设立、担保财产范围等进行审查。在审理期限方面,民诉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后或在公告送达之后一个月内审结。在审查方法上主要进行书面审查。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0条的规定,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依职权进行事实调查,而不是“必须”,这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性质决定的。
在前述案例当中,异议人提出郑州开发区法院未对主合同、主债务人陈某某进行调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的原则规定,该项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
6、在处理方式上,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采用裁定方式做出处理,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成立的,作出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申请不成立的或者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作出裁定驳回申请。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采用判决,对案件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采用裁定。《民事诉讼法》及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可以调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上诉程序。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申请人可向法院起诉,转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后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及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68条、第371条、第374条的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当中,赋予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三项异议权:
第一,对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异议权。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68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在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阶段的异议权。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在法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进行审查阶段,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在法院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之后的异议权。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二款规定:在法院按照特别程序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之后,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针对债权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司法解释赋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异议权是程序上的抗辩权。被申请人应为负有实现担保物权义务的人,主要包括抵押人、出质人、留置人。由于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物权担保人、担保财产所有人、担保财产实际占有人分离的情况经常存在,担保财产所有人、担保财产实际占有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负有义务。因此,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是指被申请人,主要包括物权担保人、担保财产所有人和担保物的实际占有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 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建筑工程享有优先清偿工程价款的权利,并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工程发包人是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实现的义务人,但是在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与工程发包人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建筑工程的所有人、实际占有人也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实现的义务人。如果申请人仅将物权担保人列为被申请人,而未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担保财产实际占有人列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追加为被申请人?《民事诉讼法》及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设计奉行效率原则,这一程序本质上属于简易程序,如果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允许当事人的追加,必然意味着司法效率的下降,因此不应适用当事人追加程序。在申请人未将担保财产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列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担保财产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是无法行使异议权的。
在前述孙某某与银盛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当中,银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通知及相关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主债务人陈某某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被申请人,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提出异议的六名案外人的身份为银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包括六名案外人所述银盛公司4000多名债权人,均不具有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的资格和权利。
四、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异议的内容范围和审查标准问题
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后,如果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存在异议,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异议。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68条对异议的内容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立法意图和立法宗旨是促进担保物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节省诉讼资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从立法意图和立法宗旨出发对异议内容和范围进行界定,防止被申请人利用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制度,滥用异议权利,随意拖延担保物权人实现债权。异议的内容应当属于实质性争议,其范围主要包括:
首先,关于主债权是否成立、是否真实、是否确定的内容,如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债务履行期、主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债权数额;
其次,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财产是否确定、担保范围是否明确;
再次,担保物权实现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存在障碍、是否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收到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异议申请之后,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对异议进行审查,最新《民诉法解释》对审查的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应当着重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围绕异议内容是否为实质性争议,做出内心判断。对于那些徒有异议的形式,而没有实质性争议内容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的异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于那些具有实质性民事争议内容的异议,具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异议,应围绕主债权是否真实有效、主债务是否届满履行期、主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财产是否确定、担保范围是否明确、担保物权实现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存在障碍、是否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信异议成立的,裁定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驳回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过审查确信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支持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所谓“实质性民事争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在实体民事权益方面存在争议。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当中,实质性民事争议主要包括:(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担保标的物存在实体权益争议;(2)主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存在争议;(3)担保物权的成立及效力存在争议;(4)担保物权实现条件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偿债能力不足等异议,不足以否定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就应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或者就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债权作出拍卖裁定。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上述异议权的结果,是法院对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实体方面的异议,即对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担保物权的成立、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等阻碍担保物标的物拍卖事由的异议,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撤销准许担保物权实现的裁定,则特别程序终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
五、关于对实现担保物权生效民事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问题
关于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生效之后的救济途径问题,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作出两款规定。第一款的内容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款的内容是: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适用所有的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途径。《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6类: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也就是说,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一款的救济途径适用于上述6类案件,包括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6类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
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
在法院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方式和方法各有侧重。申请人如果认为法院做出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或驳回其部分申请存在错误,其主要的救济途径是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存在错误,则其救济途径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之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种异议程序实质上等同于再审程序。
在前述案例中,刘某某等六个案外人对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提出的异议,超过了最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一款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异议的内容没有一条是关于他们六个异议人与该案抵押房产之间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没有一条是他们六个人与该案抵押房产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内容。很明显,这六个人提出的异议是对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提出的恶意抗辩,目的是将非诉讼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拖入冗长的异议诉讼审理程序。他们无法证明法院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实体内容、审查程序、法律适用存在何种错误。郑州开发区法院对申请人孙某某提供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文件、房屋他项权证、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主债权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件、主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相关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六名异议人称郑州开发区法院未对主合同、主债务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债权人孙某某隐瞒主债务人资产正被郑州中院执行拍卖的事实,证据作假”,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郑州开发区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使此案得到彻底解决,债权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保护。
声明:本文仅为交流目的,本文观点或理解不视为本所或作者出具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如遇类似或雷同问题,应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本所或作者并不对任何以本文相关内容所作出的行为或决定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