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2-09-27 点击量:204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组成,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推迟认缴资本的实缴出资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认缴资本的出资时间不是绝对不变的,在法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届时股东应立即履行出资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对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人有明确规定,但叠加股权转让后,出资加速到期是应该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履行实缴义务,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予明确,实务中对如何适用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现行法律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即在公司破产、解散,或公司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危机时,认缴未到期出资将加速到期,不受约定出资期限限制。
当公司出现出自加速到期的情形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发生认缴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前,未届期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的,在认缴期限届至后应由谁来承担出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一)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出资到期后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承担直接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已经到期但未实缴的出资义务是已特定化的具体之债,毫无争议是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到期时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承担实缴义务。若认缴资本已届期但未实缴,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由受让股东承担实缴义务,则可理解为实缴出资义务仍由转让股东履行,只是转让股东在资金来源上做了特殊安排;届期资本实缴后,转让股东仍要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承担责任。受让股东明知或应当知道认缴资本已届期但未实缴的,需要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就已届期资本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但股东在认缴资本未届期时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出资未届期而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仍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因为未到期出资只是暂缓了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而非免除,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随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协议发生变化,更不能对抗公司和善意的公司债权人。例如许某某、常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采用此观点,判决转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缴出资未届期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因此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而认定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例如曾某、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评议时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受让股东也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对转让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权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也有法院在实务中采用综合考量的方式认定股权转让后出资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例如上文许某某、常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观点,不仅考虑到债权形成时公司股权的持有主体情况,还将股东出资义务认定为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的行为,只是将自己的合同权利转让出去,并不涉及合同义务的转让,因此在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转让股东仍应就其未足额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的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6条中对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的界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但未说明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是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笔者认为,在第6条的除外情形满足时,出资自动加速到期;此前已经转让股权的,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如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则从实质上侵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影响承担责任。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是为逃避出资义务而仍予配合,则受让股东存在过错,即便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未届期出资的承担,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仍有权以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较典型的案例是陆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判决书还从股权转让时公司已被诉还债、股权转让价格与认缴出资额差距悬殊、公司并未由受让股东实际控制、受让股东系兼职时经介绍偶然参与交易且对公司一无所知等因素认定股权转让并非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转让股东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判令转让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上述法律适用逻辑对以公司名义主张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请求权没有多大用途。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已经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股东资格,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身份,更有可能依据可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转让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继续向转让股东追偿。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话,实际上转让股东很可能成为出资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如果是因受让股东的行为导致出资加速到期的,受让股东仍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控制公司向转让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受让股东最终导致股东丧失期限利益。
2021年12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向公众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肯定了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其生效后,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主体将十分明晰,即:未届期且尚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随之移转给受让股东;转让股东只对转让前已届期出资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法律对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方利益的保护,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责任的承担,仍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只有当协议未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是立法上对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的首次正面回应,相信修正草案生效后,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分歧和争议也将逐渐消失。股权交易作为民商事行为,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双方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设计时注意核查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认缴出资期限情况,并明确约定未实缴出资在出资期限到期或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实缴义务人,以及一方不履行实缴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的违约责任等。作为债权人,也需要注意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认缴出资期限情况、股东出资实力等,同时需要对认缴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保持警惕,避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一款带来的风险。
1.《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陈克,2021,https://mp.weixin.qq.com/s/oRiDpx3OcmEKzxlD1IBsaQ
2.《也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兼与陈克法官商榷》,吴斯嘉,2022,https://mp.weixin.qq.com/s/kvlCkl1aanv58L6QnYsQkA
3.《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规制路径》,薛波,2022,https://mp.weixin.qq.com/s/b9Q3o6wmUNaMIk6tRk-um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