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2-28 点击量:150
我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颁布实施以来,为众多困难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了一条合法路径,其中重整制度成为企业重生的有效手段。尽管重整制度为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提供了再生希望,但是由于在法定期间(3+6个月)内重整成功的企业却少之又少,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企业重整成功效率,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
预重整制度是美国1978年破产法中的首创,是指“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为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
在我国,预重整制度目前在国家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定。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再次指出“要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最高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承认和肯定预重整制度的合理和合法性。各地法院也相继对预重整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在个案应用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预重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
该模式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利害关系人在庭外自由协商确定重组方案,并形成书面文件,而后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来确认重整计划。该模式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为了提高重组方案的公信力,一般需要由政府部门主导。例如,温州市政府于2018年12月发布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就明确“预重整程序由属地政府启动,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人民法院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债务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应由属地政府发布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发布文件的时间作为预重整程序正式启动的时间。”
该模式由于由政府主导进行,能够更好地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协调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更好地为企业重整提供有利条件。同时在与金融债权人沟通方面,该模式也具有一定的优势。
实践中,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即通过该预重整模式取得了成功。在吉尔达鞋业的案例中,政银企法四方联动,由政府部门决定对吉尔达鞋业进行预重整,引进管理人制度,通过制订金融债务重组初步方案、化解担保链、公开招募投资人等预重整框架方案,并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初步和解意向,然后将由法院立案重整。该案从启动预重整机制到通过重整方案,用时不到一年,化解了近7个亿的债务,并防止了担保链风险进一步的蔓延和扩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预立案阶段的预重整
该模式是由法院实行预立案制度,即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案件立案申请期间,先进行预立案登记,并同时指定管理人开展初步债权、资产核查,与债权人沟通谈判,引进投资人并初步达成投资和债务重组方案,然后由法院正式立案,前期重组方案即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该方案主要由法院主导,由管理人负责开展主要工作。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在预重整章节中载明“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合议庭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同时该模式还有一类特殊情况,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企业破产,而债务企业有充分理由表明自身具备重整的价值和可能性,只是一些重整前期工作尚未完成,向法院申请预重整。法院可结合企业提供的材料和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是否损害债权申请人权益的情况下,决定债务企业是否进入预重整程序。
上述模式采用预立案登记制度,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由于法院指导下的公信力和合法性,极大地提高了重整各利害相关方对于重整的信心和参与度,更有利于重组方案的制定和达成。
实践中,列入《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例》之一的“福昌电子破产重整案”就采用该预重整模式取得了成功。2015年福昌电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宣布停产,引发3000余工人、500余家供货商激烈维权。随后福昌电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破产重整。为了拯救有价值的企业,并最大程度的化解债务、疏导矛盾,深圳中院采取了预重整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指定管理人开展工作。管理人进驻企业后,迅速摸清企业债务、资产情况,与投资人、主要债权人沟通协调,确定初步重组方案,并通过财务摸底,逐步恢复生产等方式安抚了职工和供货商的情绪,最终案件通过了重整计划方案,重整成功。
(三)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预重整
该模式多见于法院执行转破产的案件,属于破产程序内的预重整。此模式是管理人通过债权审核、资产调查等工作摸清企业主要情况后,发现企业具备拯救价值,且具备重整的一定可行性,随后通过引进投资人,与主要债权人和原出资人等利害关系方达成初步重组方案,再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和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向原受理法院申请重整。该模式很好地衔接了清算与重整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的前期工作,充分了解企业实际情况,甄别具备挽救价值的企业,并从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找到适合企业重整的方案,以提高重整成功率。
实践中大多清算转重整的案件在程序中多采用此模式,例如“能通科技破产案”。能通科技公司是一家运营IT基础设施服务、数据中心建设的科技公司。2014年能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下落不明,暴露出企业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况,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通过管理人的工作了解到企业具备土地、技术等核心价值,具备重整的可能性。管理人通过与主要债权人和原出资人等利害关系方协商制订了重组草案后在法院的指导下由清算转为重整程序。2018年4月28日,海淀区法院裁定批准了能通科技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能通科技公司实现了凤凰涅槃、浴火重生。
(一)什么样的企业适合进入预重整程序
预重整制度本身具备的成本优势和效率优势,能够更好地甄别出具有拯救价值的企业,提高重整成功率。但并非所有重整企业都适合采用预重整这一制度。通过深圳、温州、南京等地政府和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我们发现,进行预重整程序的企业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除了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外,南京法院规定进行预重整的企业还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很紧张,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2、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3、上市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4、其他直接受理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在确定采用预重整程序中,都综合考虑了重大、复杂、疑难等因素。在较多采用政府主导的预重整模式下,文件还规定预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经过政府发布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或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
(二)预重整程序中是否需要开展债权申报和资产清理工作
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工作是与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沟通制定初步的债务重组方案,并适时引进投资以进行重整。但前述工作的开展需要基于对企业资产、债务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时仅仅有债务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债务清册是远远不够的。深圳中院、南京中院发布的文件均要求“管理人要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在预重整程序中进行债务预登记核查工作,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只有全面准确的获取债务人财务信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就债务调整、投资方案、生产经营等方面同各利害相关方协商制定初步的重组方案。
(三)预重整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由于预重整制度在法律上缺乏规定,仅有一些政府和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利息停止计算、执行中止等在预重整当中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预重整程序的时间不易过长,各地规定基本都在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随后预重整程序需要与破产程序进行衔接。如果预重整成功,则程序中完成的工作包括债权审查、审计评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成果应当在后续破产程序中延续适用;如果预重整方案无法达成,在前文所述的模式一、二中可以终结案件,在模式三中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
“引导人”一词从英国预重整实践中而来,英国公司在自愿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自行聘请破产执业者对公司事务安排方案提出建议。该引导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类似于管理人。而在我国预重整制度至今还没有获得立法层面确认,且管理人制度也限于破产程序的适用,故根据前文所述关于预重整程序的特点和工作内容,建立一个类似于管理人的“引导人”制度参与并推动预重整工作的开展较为适合。
根据上述对预重整三种模式的分析,无论是政府主导还是法院主导下的预重整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引导人的参与,整个程序推动是由引导人主导完成的。在引导人的选任上,如果比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由法院指定。但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各地文件也作出了一些弹性规定。例如南京中院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竞争、推荐等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推荐方式的,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推荐的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引导人)。”深圳中院规定“管理人(引导人)一般通过摇号方式在一级管理人中选定,也可以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笔者较倾向于法院从推荐引导人中指定。虽然摇号选任引导人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在预重整制度中,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的引导人更了解破产企业的情况,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信任下能够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助于重整工作的进行。
在我国近年来经济转型、供给侧改革的形势下,破产业务是律师等中介服务行业的一片蓝海。预重整模式的出现,使一些有业务能力和实力的中介机构能提前锁定具备拯救价值的债务企业,同时债务企业和债权人在面对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上必将选择值得信任的、业务突出、口碑优秀的中介机构。通过建立引导人机制,使从事破产业务的中介机构和重整企业、债权人通过双向选择,能够找到擅长重整业务的引导人,从而提高重整成功的比率。同时积极探索引导人费用、报酬机制,从预重整程序中的引导人转为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衔接制度,提高从事破产业务的中介机构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促进破产业务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