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2-15 点击量:130
摘要:法人人格否认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颇具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该项制度由美国率先在其判例法中提出,后陆续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多数国家的法律虽然对该项制度作出规定,但规定普遍较为原则,并未细化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规则。我国《公司法》《民法总则》也仅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以司法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笔者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归纳总结,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实证分析,并对人格否认诉讼的类型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人格混同;诉讼地位。
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勒说:“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是蒸汽机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正是由于这两项制度的优越性,公司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迅猛发展。但是,由于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和经营过程中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对公司控制者的约束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实践中公司控制者可能会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以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为“挡箭牌”不正当规避法律责任,进而侵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这就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目的,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两项基本原则,打破了公司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责任负担格局,从而使公司沦为公司控制者的利益操纵工具或者利益输送工具。
出于法律的正义性,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遭受公司控制者侵害时,债权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诉之法律,法律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和例外而独立存在,又被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其创设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被公司的股东侵害,其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当公司股东认真遵守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时候,该制度能够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反当股东违背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时候,这一制度能够维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和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就会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四项基本特征:其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其独立人格才有被股东或出资人滥用的可能性,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其二,股东或出资人具有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事实存在,如利用公司的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等制度或者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才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规制,即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以实现公司法人制度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1]。其四,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对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仅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有效的防止了股东对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被滥用,但对于存在大量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的集团化企业来说,该制度则是一把双刃剑。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该制度要求恶意规避债务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承担法律责任。同样,由于集团化企业对于各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管理行为不够规范,大量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过度支配或控制”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2005年《公司法》生效前,一些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2005年《公司法》首次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到我国的成文法典中,2013年和2018年两次修订该制度均予以保留,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为充分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除此之外,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基本法典中以一般规则的形式予以确立。《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民法总则》实施前,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应用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民法总则》实施后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到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内的全部的营利性法人,如合伙企业、其他营利法人等,本文笔者仅从公司的角度分析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具体实务解析。
以上法律条文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尚不够清晰,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节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因此,探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对于保障公司债权人依法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债权,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通过对这些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节性规定;(2)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模糊,存在两个极端,既存在滥用情况,也存在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情况。
为了更好的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保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的作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中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下: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人格的主要外在表现形式。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在实务中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有两种表现:一种是纵向的人格混同,即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非法获取公司的经营利润或者财产,掏空公司的财产,使公司成为股东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另一种是横向的人格混同,即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关联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联合[4]。横向的人格混同中的关联企业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姊妹企业之间的混同。随着现代企业集团化公司的陆续成立,同一控制人往往控制着大量的关联企业,其可以随意调用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自己的财产,或者转为另一公司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最典型的司法案例是最高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三家被告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三家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因而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三家公司的控制者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三家关联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对实践的指导性意义有两点:一是该案例确立了从“人员、财产、业务”三个方面来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基本判断标准;二是该判例创造性的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参照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指导性意见。
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如下: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成员相互兼任或统一调用,公司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营业场所、动产和不动产难分彼此,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公司或股东随意使用或处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的财务账册不清致使资金流向不明;公司之间的业务大体相同,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经常发生超高额利润交易、零利润交易或者负盈利交易等情形。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与人格混同相近的一种情形。笔者认为人格混同是外在表现,过度支配与控制则是实质。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判断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核心标准。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股东通过对公司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使公司沦为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二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多个姊妹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姊妹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
过度支配与控制具体表现如下: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掌握的公司决策权和控制权进行虚假交易,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显失公平和违反等价有偿的合同转移公司的资产;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使资产从公司转移到股东名下;3、股东通过剥离优良资产,投资成立新公司,公司的资产和利润都转移到了新公司,原公司则成为空壳公司;4、编造虚假交易或者操纵不等价交易将优质资产转移至关联企业名下,将不良资产或巨额债务集中于空壳公司名下。
(三)资本不足
资本不足是股东侵害法人独立人格的常用手段。资本不足主要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5]。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股东以资本不足的手段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当和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和虚假出资等情形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当区分开来。对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仅需股东在出资金额不足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仍未突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基本原则。对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和虚假出资的股东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是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一种诉讼, 是因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不独立,进而侵犯公司债权人权益而产生的一种诉讼。根据诉讼类型区分,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明显属于侵权之诉。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颁布之前,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能否一并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有色建设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主流观点适用。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中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完全不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从保障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便捷性,优化司法程序,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做了如下规定:(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6]。《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提高了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便捷性和经济性,对司法实践将有深远的影响。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如发现公司清偿能力明显不足,而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往往会一并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原则的基础上,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影响深远。《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应当规定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和程序,防止司法实践中无限制的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损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两项基础制度。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
[4]金剑锋.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6.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