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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2-23     点击量: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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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耿玉娟,法学博士,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法律业务部主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州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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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从原权利人处取得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手里取得财产或经过多次转手取得赃物的情况时有发生,赃物的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针对赃物的交易行为,世界上相当一些国家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我国《物权法》虽然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赃物适用与否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适用的条件及程序等问题有必要做出相应规定,或者依据现有的法学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缓和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阐释个人观点,希望引起法学理论界、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关注。本文首先介绍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然后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分析了相关立法的不足之处,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适用的合理性及适用条件,最后对立法及司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立法

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逐渐肯定的发展过程。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条件下,法律鼓励商品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高速流转,交易行为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经济活动。我国《合同法》将鼓励交易原则确立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在此情况下,法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需要我们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护交易人的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具体体现在第106条、第107条和第108条中,法条详细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含义、适用要件以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等内容。

(二)《物权法》颁布前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演变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在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门为了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出台了相关规定。如1998 年 5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即买主是善意时,结案后将车辆退还买主,体现了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盗窃、抢劫的机动车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一是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己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二是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三是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识,且相互间的规定和部门内部的规定存在着不统一甚至矛盾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首先,《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之一,主要的功能是解决物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所有权的归属、权利纠纷以及风险承担问题。赃物作为市场上的特殊流通物,也会面临上述问题。所以此类问题应规定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问题的《物权法》中,从而将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而不是将此问题推给刑法、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非民事法律去处理,这样有失于民法在处理平等主体法律问题总体上的统领作用。

其次,法出多门,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及统一的法律认识。虽然检察院、公安部门等行政部门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关规定过多、出发点也不一样、视角不同、认识不同。甚至出现对同一个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同一问题认识的不统一以及关于原所有人的权利救济规定不具体等问题的出现。这就造成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遇到一定困难,如法官在判案时具体适用哪个法条。这样的情况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会严重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由此可见,由于我国《物权法》等法律并没有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问题上就出现各个相关部门按照自己的理解与认识去制定相关细则。法出多门,杂乱而无序,矛盾重重,导致理论界对解决盗赃物流入市场进行交易后出现的问题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实践中做法不统一。导致在平等主体的利益保护上出现混乱,容易激化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矛盾。所以为了提高法律公信力,笔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有关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应通过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物权法领域作出补充完善,而不是推给其他法律部门或者避而不谈。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具有占有的公信力——法理基础

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自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就是占有。 “物权的公示是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在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对现时占有人占有物的外部表现形式的判断确定享有权利的主体。这是行为人对物权公信原则的体现,是对物权占有公示原则的信赖,这种信赖是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基于这种信赖,第三人做出相应民事行为,完成交易活动。虽然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外部表现出来的权利与实质权利的归属不相符合的情况,但是对第三人基于公示原则产生的信赖不发生影响。如果这种信赖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每笔交易活动中都会对交易的权利归属进行调查,以此提高自己的交易安全。这样会大大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并且降低交易效率,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基于此,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的出现,法律应当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故此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有其社会必然性。

赃物由于其特殊性,在转移上只能以占有的方式表现,公示公信原则在适用上并未排除交易物为赃物的情况。此原则的关注重点在于对物占有的权利表象,物的来源是否合法不在其考虑之内。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只是未对赃物适用与否作出规定,并没有对其进行否定。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使交易顺利进行,不能因为赃物的来源违法就否定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占有的公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赃物的占有也有其法律推定力,法律推定赃物的现时占有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善意第三人对此占有的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

(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现实需要

善意取得制度多运用于交易活动中,而在交易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即是此制度的根本目的,交易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奠定了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

近现代以来,民法需要保护的安全包括两类:一种是原权利人本来就享有的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静态权利;另一种是财产交易人在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的民事行为后享有的权利——动态权利。为了保证民法在运行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具体运用中,往往更二侧重于对交易人在做出相应民事行为后的权利保护。这样的选择更有利于社会经济交往的平衡与稳定。静态安全追求的是原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动态安全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当前这个市场经济繁荣的时代下,商品高频率流转,这种情况下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对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是是十分必要的,故此应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在交易客体为种类物的情形下,当赃物进入市场流通时,善意的购买人从外观上很难辨别其与其它同类商品的区别,也无从查询其来源是否合法。其次,赃物由无权处分人处分进入市场流通之后,极有可能会经过多人之手后才转手到达善意第三人的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权利人坚持追回,则势必会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的财产流转关系,导致既存的经济秩序严重破坏,降低市场公信力,危害交易安全。

(三)行为人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原权利人的所有物,严重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无权处分物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一系列手段使赃物进入市场,善意的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发生合法的交易行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由于受让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无任何过错,所以原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利益损失应由犯罪行为人(即无权处分人)承担。

(四)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科技技术的不断革新,在商品生产上效率大幅度提高,随之带来的问题也进入大众视野。大批量的生产导致同类产品供过于求,同类可替代商品高度剩余,充斥整个市场,生产上的严重复制导致在市场交易中“理性经纪人”对同类商品的的区分过程中产生混淆。而赃物作为流通物在市场交易时,也有大量的同类物混淆“理性经济人”的思维。使其以为赃物同这些同类物一样是通过合法手段出现在市场上的。所以,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了维护“理性经济人”在交易中产生的合理信赖,维护整个经济活动运行中的交易安全,以求达到兼顾效率、公平、秩序的社会效益,我国应该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一)赃物的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

赃物由于来源特殊,是犯罪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违法行为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其对物的占有无本权利的支持,是在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下占有的,没有经过合法手段即占有了物,本质上不享有处分物的权利。但是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其无权处分,善意的以为占有人享有完整物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认为善意的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然占有人实质为无权处分人,但是第三人基于法定的占有公示原则对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产生了合理信赖,并且基于这种信赖进行了交易行为,而这种结果不是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的,所以法律应对这种信赖产生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占有人非无权处分人,其交易行为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更谈不上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问题了。只有处分人无权处分物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第三人善意享有物权的问题。

(二)受让人受让标的物为善意

法律上的善意不仅包括主观上的善意,也包括当事人外部行为上善意。但是在学术界上,关于“善意”的认定却有一些分歧,主要在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当将受让人的过失作为考虑因素及要考虑受让人多大程度的过失。赃物善意取得的“善意”的认定标准不仅要考虑理论,更重要的是从实践出发。首先,主观上,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且无法知道其交易相对方不享有交易物的处分权。认为其交易活动必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次,通过对受让人交易行为的客观评价来判断其主观是否善意。比如是否进行了合理的检查,支付的价款是否符合常理,交易时的场所和方式是否符合通常的社会交易习惯。所以,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其主观上的善意,更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推断其主观是否真的善意。

(三)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赃物进入市场时是作为一般流通物进入的,所以行为人如果想获得物的所有权,当然的要支付满足市场交易活动的价格。所谓合理对价详细而言即以市场上同类商品价款为依据,受让人所支付价款应与市场价格无明显差距。“如果买受人未付出相应代价或者直接获益取得标的物,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如赠与、继承等方式而获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则不符合“善意”的法律要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当然的享有交易物的所有权。因为与市场价格明显差距过大则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善意”要求。而在第三人无偿取得交易物时,行为人并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只纯粹获益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第三人相应利益的保护问题了。故给予原权利人相应的回复请求权,弥补其不应当受到的原始权利的保护。此要求的规定是民法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四)完成法定公示方式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及物权的变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才能获得公众的信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有两种,分别是占有和登记。本文所讨论的赃物为动产,所以一般要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

(五)特殊要件:已过法定回复请求期

赃物来源手段是非法的,这是严重侵害原权利人权益的行为,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所以针对无辜的原权利人的损失,法律应赋予一定救济措施。而善意第三人通过合理的信赖进行交易并获得相应利益,法律同样应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在两者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应由法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相应规定。可参考《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供原权利人行使其回复请求权,如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力,则丧失对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的法律适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持续发展,多数国家已对此问题作出规定,迫切需要我们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在立法借鉴的基础上,我们更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偏激不盲目,制定合理并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形式,对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首先,从物权法角度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统一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在赃物的处理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各个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普遍倾向于从单个部门的角度出发作出规定,过于片面狭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部门在处理相同的问题上适用的依据不同,加重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也混淆了公众的思维,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在制定统领性的相关法律之前,应对我国关于赃物处理的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系统性整理和分析,找出其共同点,重视其被多数人认可的观点,摒弃其中过于偏激的做法,通过对全局的考虑分析后制定出平衡各方利益的有关赃物处理的规定。

其次,应当严格界定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的“善意”标准,即要重点考虑其主客观上是否善意。主观上,第三人既不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也不知道赃物的来源具有非法性。客观上,发生交易行为时明确支付了合理对价,此时方可认为受让人符合“善意”要件。

最后,我国虽然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方面未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却明确规定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在性质上,遗失物和赃物皆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故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赃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上可以参考有关遗失物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规定中给予了原权利人长达两年期限的回复请求权,其合理性在于:物在非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下被转移时,为保证公平对其不应受损的利益的合法保护。但是其权利期限也不应规定过于漫长,如果过于漫长则不利于市场上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打破既有的经济平衡状态。过度的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不利于缓和已经产生的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争夺矛盾。由于赃物在转移过程中对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侵害更大,所以在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制定上,要比遗失物更加严格,更要全面分析,考虑各方权益,规定一个合理的权利适用期间,做到既不损害原权利人利益,又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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