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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驾车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在哪?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3-04-07     点击量:237

前言

驾车致人死亡的,受行为人年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造成后果、过错程度、车辆性质、行为地点等因素影响,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本文则主要探讨在“驾车致人死亡”情况下,区分交通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标准以及两罪的界限。

一、交通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交通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性与区别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看。(1)主体要件相同,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主观上都是过失犯。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3)客观上都是结果犯。交通肇事罪,必须满足导致被害人死亡、重伤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4)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法律规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即驾车致人死亡情况下,“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区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标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边界便是两罪的界限。

三、“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边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现“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者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如何定罪?》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是指纳入公共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中指出,“2004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难看出,司法实务中,“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含义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道路可分为三类:一是公路,二是城市道路,三是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于公路、城市道路的定义以及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确定。所以,“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边界。

“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何进行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道路”的认定。单位管辖范围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单位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大致可分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在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单位停放。此种管理方式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争议不大。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需要受访单位人员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进出口设卡拦截,非单位人员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单位人员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单位指定区域。

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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