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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变更申请执行人实务问题探析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2-24     点击量:168

通常而言,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在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债权人可能会因债权转让、债权继承等各种原因希望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会产生在转让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债权的情形下,第三人作为债权承继人能否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要件等一系列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上述相关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上述文件规定的较为原则和粗线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本文拟从债权人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条件着手,结合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争议问题进行阐述。

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变更申请执行人概述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原债权人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后,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至少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债权首先应当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2、债权人与第三人依法转让该债权。而“依法转让”已经表明该债权本身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即不能是《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任何情形之一。3、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一般而言,第三人会在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认可凭证,并在申请变更时与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一并提交法院。假如债权人未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对债权转让本身存在争议,法院会在组织双方进行询问时进行释明。若债权人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由法院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由债权人签字确认也可视为书面认可的一种方式。

二、债权受让人是否具备直接提起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债权受让人),该第三人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先以原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立案,待执行程序启动后再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也有的法院允许第三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立案,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权利的承受人只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则以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立案,同样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倾向于采用上述第二种做法。首先,第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虽然在之后的《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但是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而是互相补充和完善。比如《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并未明确第三人应提供何种受让债权的证据,实务中就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其次,不允许第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只会徒增工作量,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第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时,法院选择的受理方式并非是先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是对启动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直接向其发出受理通知。

三、将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关程序问题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并未对通过何种程序将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和做法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法官审查,不应当立“执异字”案号。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苏高法电〔2017〕738号《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该省对于此类案件直接以执行案号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详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将此类案件作为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由于该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故有相关人员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请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被追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咨询》。2019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答复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予以明确,不仅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故第三人提出的变更、追加案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法院应当立“执异”案号予以审查。

不仅如此,在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即使原债权人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交至法院,只要法院未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执行程序仍应当以原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原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书】。但是,债务人如果在裁定生效以前向原债权人进行清偿,则可能会产生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特别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隐瞒转让事实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该种清偿当然有效,此种情况下,法院裁定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后,其所能主张的债权数额与裁定变更前原债权人主张的数额并不必然一致。

四、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必要条件

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最高法院《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的“依法转让”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为要件。因此,第三人以债权转让方式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必须满足债权转让的要件,否则不能认定为“依法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需区别对待,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债权即转移于受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仅为拘束债务人的条件,而非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其次,《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明确要求需要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再者,基于类似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可知,对于金融债权的转让亦无要求以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因此,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基于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以通知被执行人为要件【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五、在原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问题

一般而言,第三人在与原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就债权转让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当第三人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而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均有权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上文中已经提到,在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第三人一般会要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事项出具书面认可凭证,以此向法院证明已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的事实。假如债权人未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对债权转让本身存在争议,法院会在组织双方进行询问时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的实质性异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在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第三人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否定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而对于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时,不能简单参照上述判例。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对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异议,法院会依法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是否认可第三人执行启动权的认定。假如被执行人提出的是对清偿数额的异议,法院就要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等情况,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法院是否需要对债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

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转让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法院回避了该问题。部分法院认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予以规定,但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进行审查,应当对任何形式的财产转移和规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否则将会导致裁判文书或执行行为对规避行为产生既决力,从而导致无论债权人是否付诸救济,都会发生权力运行实质上的错误与对潜在权利的侵害审查的考量,故审查债权转让的原因是立法的应有之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对此,笔者基于以下理由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意见:

首先,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应当对转让债权之原因进行探究。且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转让是无因性的行为,债权转让的原因在所不论。其次,即使第三人作为另案的债务人存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执行法院没有判断的基础,基于该款的撤销权为形成诉权,其行使及程序启动也应当遵从相关债权人之处分以体现意思自治,并无越俎代庖之必要。复次,由于转让的债权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过的债权,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转移该债权不存在标的违法无效的可能。再次,法院意欲通过审查以避免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情形的目的,并不具备操作上的可能性。因为恶意串通中涉及的第三人为不特定的人,在第三人主张相应权利之前,根本就无法特定化,则是否损害该第三人的利益自无法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债权转让目的、原因等并无审查的必要。同时,对债权是否不得转让的情形仅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

七、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一般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实施类的结案方式,此时执行债权并未完全实现,但是存在申请恢复的可能。此时,很多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再把精力放在该案件中,往往会希望通过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方式脱离该执行案件。为解决该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持肯定态度。因此,实务中各法院统一了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变更、追加问题裁判思路,只要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只需要进一步审查符合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即可依法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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