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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2-09-29     点击量:66

前言

2005年我国开始将原来的公司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制变更为分期实缴,公司法定资本限制条件逐渐放宽。2013年,新《公司法》又将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彻底变为了认缴制,这是我国经济发展体制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使公司的股东自治权得到了大幅提升,且降低了公司运营资本的负担,我国境内公司的数量也开始呈爆发式的增长。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取消,在一段时间内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制度的推行,也带了诸多的问题。是否能在清算外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就是实务中的争议热点,本文结合制度依据和实际问题,简单论述其中几个问题。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为当前经济学领域和法学领域争议较大的论点,其根本目的是通过特殊情况下限制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自2014年以来,虽然我国陆续采取了多项用于弥补公司资本认缴制缺陷的措施,但大部分措施都是流于表面,形式化大于实用价值,关于如何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措施来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规定仍未被明确。从宏观上看,看似我国的经济监管体制经历了从2006年的松散管理到2011年的“严进宽出”,再到2013年的“宽进严出”的形态演变,但实际缺少充分条件,仍缺乏完善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作为我国自2013年新公司法改革以来的典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暴露了该制度下诸多的司法死角,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到底如何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本文就针对实务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争议,分析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应否适用该制度。

实务中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一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观点的认为:(1)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2)司法救济的需要。鉴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显然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司法救济手段,能够在保证公司整体和股东在有限责任范围内快履行相关责任。(3)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对抗效力否认。肯定说认为公司内部约定只是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内部的自我调节权利,公司需要承担的整体义务和股东个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并不会因为内部约定而失去对外效力,即该内部约定并不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合同无效说。虽然公司章程可以看作股东之间的自治合同,如果存在串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恶意,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持否定说观点的认为:(1)没有法律依据;(2)债权风险的可预知性。公司已经把认缴期限公示,债权人对此明知;(3)不利于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条件与破产相同,此时应当综合考虑一旦公司破产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4)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突破了认缴制。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及最高院出台的文件发现,最高院对此更倾向于否定说观点,针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是慎之又慎。2015年12月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采纳否定说观点,认为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当释明当事人申请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虽然2019年的九民会议纪要中专门规定了非清算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在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表明了两种适用情况的理论依据。最高院认为,目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并无其他依据,故纪要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严格参照企业破产条件来认定。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公司及股东内部修改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等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撤销权可以直接撤销,该款情形并无太大争议。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看似最高院认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实则只是给予债权人了一个在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时自主的救济权,并未实际上规定该制度适用的条件。最关键的是最高院直接否定了肯定说观点对《公司法解释三》13条及《执行变更、追加规定》17条的扩大解释,认为上述规定并不能作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仍需修订公司法或立法来确定依据。

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款规定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又作出的突破,舍弃了破产的条件。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只是先确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还需另行规定如何适用的条件,如果仅按该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适用,不符合一直以来对该制度的慎重态度,认缴制也就名存实亡了。

二、该制度下股权转让股东应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一)股权转让股东原则上不应承担加速到期制度下的出资责任

实务中认为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文已经论述,该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且《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条规定已经明确该种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那么转让股东自然也不能承担加速到期后的出资义务。因此,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对公司不再负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过来,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这就不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了。

(二)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仍要承担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即便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转让股东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典型的情形有:(1)股东在债务产生以后,甚至是案件涉诉期间将股权随意转让给第三方;(2)第三方未支付合理对价,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3)受让方明显没有出资的财务能力。这种恶意的股权转让,直接关系到公司出资能否得到实缴,并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种情形仍然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其实无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可以解决。

三、该制度下发起人应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下,发起人还是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因为发起人本身具备资本充实责任,在此主要表现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这些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出资缴纳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

在此情况下,发起人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也未到期。此时,如果加速到期条件达成,发起人及公司全部股东的出资义务全部到期,发起人应当先承担自身的出资义务,如果自身出资完成了仍没有解决债务,发起人还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连带责任;2.发起人在未届满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此种情况应当由受让股东先承担出资人,但同时根据发起人的出资缴纳担保责任,发起人应当对股权受让人的加速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对其他股东加速到期未缴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发起人出资界限已满且已实缴出资,但有其他股东出资未届满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让发起人也应当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情况中,只要发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就发起人外的其他未实缴的股东而言,均属于“应缴未缴”的情形,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发起人需连带承担出资义务的规定。

结语

截止到目前,无论是学术界的争议,还是针对具体判例的争议或是思考,都围绕是否应当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实现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以及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双方权益。笔者认为,该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关系着我国市场经济、甚至是国际经济,国家商事主体的制度,决定着外资对中国市场态度。认缴制本身就是为了弱化注册资本对交易影响,让各主体交易时更加关注于企业的其他资产规模和履约能力,简单突破认缴制是万不可取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看似简单认可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实则是把难题又留给司法实践,同时,这也给我们留下了更多的思考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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